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0-18
案號
HLDV-112-醫簡上-1-20241018-1
字號
醫簡上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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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醫簡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A 訴訟代理人 A父 王家鋐律師 被 上訴 人 朱OO 訴訟代理人 吳育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4月 28日本院花蓮簡易庭111年度花醫簡字第*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於民國109年4月27日、同年5月4日、同年5月11日在 O OOO醫院被上訴人診間處就診。同年5月18日上訴人回診時,被上訴人對上訴人進行腹部超音波檢查時,同來陪診之陳OO以非探視之方式,詢問要在旁陪同上訴人內診,卻遭被上訴人拒絕。又被上訴人進行腹部超音波檢查前,未充分告知上訴人腹部超音波會加以指診診療行為,即未經上訴人同意以手指在陰道裡面滑動,經上訴人當下表示很疼痛後,仍持續為之,甚至於超音波螢幕顯示已經按暫停拍照,被上訴人一隻手用滑鼠做數據解釋子宮內膜幾公分,另一隻手卻還在陰道內部上下攪動,不僅陰道指診並非唯一治療方式,被上訴人亦係在明知上訴人無性經驗之前提下所為,甚至係以手指彎曲、四處按壓狀為檢查,使上訴人驚恐、疼痛,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50萬元等語。 ㈡證人盧OO於原審作證時以:「原告訴代:『那天在做超音波檢 查內診間有沒有原告的朋友在場?』、證人盧OO:『有沒有、需不需要都要問過原告,我都會先問你有沒有需要人陪你,如果原告同意,我就會請他的同學進去,因為原告當天看起來很緊張,所以他同意,準備檢查後,我就請原告的同學在他的旁邊陪他的。是經由原告個案同意,我們才能有另一個人進去。』」比對證人陳OO之證述:「原告訴代:『你當日陪診的時候,是只有在診察間還是有陪同進入內診間?』、證人陳OO:『我全程都只有在診察間,我完全沒有進入內診間。』;原告訴代:『原告進入內診間時,有無請你陪同進入內診間?』、證人陳OO:『他沒有請我陪同,是我主動詢問有沒有需要我陪同。』;原告訴代:『主動詢問誰?』、證人陳OO:『詢問護理師。』;原告訴代:『當時護理師如何回覆?』、證人陳OO:『他說不需要,所以就沒有進去。』」,不難發現就陳OO有無進入內診間,兩者之證詞相悖。原審則以證人陳OO到庭作證時手持紙張,認陳OO證述有附和上訴人之虞,反採盧OO之證詞,惟盧OO為被上訴人同事,有相當偏頗之疑,陳OO年紀尚幼,因緊張而作筆記亦在所難免,其證述要非因此即有所偏頗,況除證人手持紙張所載事項外,其他事項證述亦應為相當之採用方為合理。 ㈢又本件情況應可類比學理上所稱密室犯罪,因主治醫師為被 上訴人,陪診護理師盧OO係主治醫師同事,上訴人為主治醫師所屬OO大學OO醫院之學生,故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為固然存疑,惟顧忌自己同為OO醫院學生,得反應之對象僅有OO醫院,能訴說、求救之對象均為OO醫院教師、同學、醫師、護理師,於此環境下,上訴人較被上訴人更難取證,考量此等情形,原審逕採盧OO所有證述,對上訴人有所不公。是以,陳OO於原審證述:「...原告有說這次除了陰道塞黃體素之外,在裡面有做超音波檢查跟陰道的指診,在診察間的時候沒有告知。過程中,原告有對醫師表示有疼痛不舒服,但是醫生叫原告忍耐,持續檢查,原告回到學校以後,原告有說他的下體很痛、不舒服...」,應可證被上訴人於施行陰道指診診療前,並無盡其告知義務。另原審雖認上訴人於109年8月3日收受被上訴人撰寫之書信,僅係表達關懷之書信,惟其當中有記載:「...一定是我說明得不夠,解釋的不夠清楚,讓你誤會了...」,倘被上訴人認其有充分告知,則無需事後撰寫此份道歉承諾書為自己的行為道歉,可見被上訴人對於伊於診間內之告知、解釋,亦無法確定有符合告知後同意法則。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上訴人主張其109年5月18日第四次回診時,被上訴人未告知 上訴人腹部超音波會加以指診診療即為該治療方法且拒絕證人陳OO陪診,惟本件被上訴人之指診治療行為,無涉告知後同意法則,被上訴人亦無違反說明告知義務而過失侵害上訴人權利。又臺灣OO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6**號不起訴處分略以:「OOOO醫院委由第三方之OOO醫院OO部主任OOO醫師進行鑑定,鑑定結果認為(因涉及告訴人病歷隱私,爰不逐字引用):『......在口服黃體素無法改善病況時,可使用經陰道塞入黃體素的治療方式,陰道投藥的效力及生物體可用率較佳;陰道投藥時需以潤滑過之手指將要完推入陰道深部子宮口處,手指於陰道內挪移應是希望將藥物定位,另外因個案病情必要,只做單指內診只能探得壓痛約略得知腫脹,若只做腹部超音波則只能看到及測量病灶大小,兩者同時施作兼取二者之長,手指探得病灶得以直接測量及定位,更能有效偵測骨盆腔內病灶的位置並測量大小,符合醫療常規』」由此可知,該鑑定意見認為被上訴人於本件個案所採行之醫療處置符合醫療常規。 ㈡又被上訴人實有告知上訴人有關指診治療之醫療行為,雖上 訴人認本件應採證人陳OO之證述以證明被上訴人未告知上訴人前開事項,惟原審關於證詞之採酌,除係應證人盧OO之證述與其於OO地檢署偵查時所為證述,及於OOOO醫性騷擾事件調查詢問時所為回覆均相符,認其證詞應可採信外,更係因證人陳OO於原審作證時,手持一張黃色紙張,其上記載之內容與其證述相當,尤以紙張上第一段內容係很單純的「是」,故難以確保證陳OO之證述係基於其個人記憶,而原審更非僅因陳OO手持紙張即認定其證詞有附和上訴人之虞,亦係因其證詞語紙張上記載幾乎雷同,其又為上訴人之友人,故認其證述有瑕疵而不可採;至上訴人所述本件為學理上所謂密室犯罪云云,更無理由,因原審非因涉及傳聞法則而不採酌陳OO之證詞,已如前述;況觀之盧OO於原審之證詞:「原告訴代:『被告在做指診前是否會告知患者即原告等一下的檢查會有包含到指診的項目?』、證人盧OO:『如我剛才所述,看診當中一定會評估他的狀況,有沒有要做什麼檢查被告一定會在看診當中評估患者的狀況後,再決定要做什麼檢查,如果是針對指診,那他在看診當中一定會先說明。就回到你剛才的這個問題,是否要告知一定是肯定的,一定要告知。』」,及其於OO地檢署109年度他字第1***號案件,檢察官訊問時稱:「110年5月18日,甲○○醫師有向病患說明並取得同意,且檢查時我們護理師都會全程陪同;甲○○做任何處置前,都會事先跟病患講明白,所以本案我非常訝異,我比較有印象是塞藥時原告有表示不舒服,我有立刻告知甲○○醫師,檢查前,我們也都會跟個案說清楚並經過同意,我也有告知若檢查過程有不舒服,都要跟我們說。」,亦可見被上訴人實有告知上訴人有關指診治療之醫療行為,並取得上訴人之同意。 ㈢又上訴人雖主張前開鑑定報告因被上訴人曾任OOO醫院而有偏 頗,惟此僅係上訴人片面猜想,況被上訴人自民國94年就已從OOO醫院離職,而服務於OOOO醫院,迄今近20年,早已物遷人非。況鑑定人為OO部主任,有其醫學上之成就、地位,當無僅因被上訴人任職OOO醫院非短,就有偏頗被上訴人之可能。另上訴人復爭執被上訴人轉給其之道歉書信,惟該道歉書信係被上訴人基於醫病關係,同理上訴人之感受,也不願被上訴人之醫療行為被誤解,甚至因此導致上訴人有受委屈的感覺,所做出的說明與自我檢視,也同時期盼上訴人能夠同樣同理醫師診療的善意,要非自認診療有疏失。另被上訴人實無拒絕證人陳OO陪診,當時係由於涉及病人的隱私關乎病人的感受,一般進入內診間陪診會先徵得病患的同意,且進入陪診者皆是病患的先生或親密的親屬,然本案當時上訴人已經進入內診間,陳OO才詢問「有需要一起進去看嗎?」,然基於上訴人並無提出此要求,被上訴人方表示陳OO在外等候即可,而上訴人之後也未曾向被上訴人提出要陳OO進入內診間陪診之要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50萬元,及自111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四、兩造於原審整理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上訴人於109年4月27日、5月4日、5月11日及5月18日至OOOO醫院OO科就診,就診醫師均為被上訴人。㈡被上訴人對就診上訴人分別於109年4月27日施以肛門超音波診、5月4日施以陰道塞藥、5月11日施以陰道塞藥,5月18日施以腹部超音波加上指診等診療行為。㈢上訴人於109年5月18日就診時,友人陳OO有陪同就診。㈣上訴人於109年8月3日轉收到被上訴人撰寫之書信(由OOO醫師轉交),其中有記載:「孩子,我相信你也確實受委屈了,否則怎會提出OO申訴。如此多的身體檢查及治療,OO、OO、OO,一定是我說明的不夠,解釋的不清楚,委屈了。我得先向你致歉:對不起,讓你感到如此難過,如此委屈!」等。㈤本件醫療歷程為:⒈上訴人於109年4月27日,因月經長時間沒來,就診於被上訴人。此為上訴人第一次給被上訴人看診。⒉被上訴人於109年4月27日診療上訴人時,依據上訴人病歷記載「二年前曾在OO醫療機構診斷為泌乳激素過高症(hyperprolactinemia)」,對上訴人進行觸診,並於同日進行OO超音波檢查。被上訴人於進行OO超音波檢查前,有在診間說明,並得上訴人同意檢查。⒊被上訴人於109年4月27日診療上訴人後,給予上訴人黃體素藥物,醫囑以口服方式服用。⒋上訴人於109年5月4日回診(第二次看診),被上訴人改以陰道給藥方式施用黃體素藥物;被上訴人診斷上訴人應為「嚴重多囊性卵巢症候群」。⒌上訴人於109年5月11日(第三次看診),被上訴人為原告進行陰道塞藥(黃體素藥物)。⒍上訴人於109年5月18日(第四次看診),被上訴人為上訴人進行陰道塞藥(黃體素藥物),並進行腹部超音波檢查。㈥上訴人因本件原因事實,曾向OOOO醫院提出OOO申訴,OOOO醫院委由第三方之OOO醫院OO部主任OOO醫師鑑定,鑑定意見認為被上訴人之醫療行為符合醫療常規。㈦上訴人因本件原因事實對被上訴人提出刑事告訴,經臺灣OO地方檢察署(下稱O檢署)110年度偵字第3***號不起訴處分。 五、本院判斷: ㈠按醫師診治病人時,應向病人或其家屬告知其病情、治療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醫師法第12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醫療機構實施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侵入性檢查或治療,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說明,並經其同意,簽具同意書後,始得為之。但情況緊急者,不在此限。醫療機構診治病人時,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告知其病情、治療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醫療法第64條第1項及第81條亦有明定。前揭有關「告知後同意法則」之規範,旨在經由危險之說明,使病人得以知悉侵入性醫療行為之危險性而自由決定是否接受,作為醫療行為違法性之阻卻違法事由,並為醫療機構依醫療契約應履行之義務。而此基於尊重人性尊嚴、尊重人格自主及維護病人健康、調和醫病關係等倫理原則所發展出之病人「自主決定權」,應屬病人之一般人格權範疇,而為侵權行為法則所保護之法益。又醫師或醫療機構對於病人應為說明告知之範圍,係依病人醫療目的達成之合理期待而定,得以書面或口頭方式為之,惟應實質充分實施,並非僅由病人簽具手術同意書或麻醉同意書,即當然認為已盡其說明之義務。倘說明義務是否履行有爭執時,則應由醫師或醫療機構負舉證之責任。因此,醫師為醫療行為時,除本於其倫理價值之考量,為維持病人之生命,有絕對實施之必要者外,應得病人同意或有其他阻卻違法事由(如緊急避難或依當時之醫療水準所建立之醫療專業準則所為之業務上正當行為),始得阻卻違法。且為尊重病人對其人格尊嚴延伸之自主決定權,病人當有權利透過醫師或醫療機構其他醫事人員對各種治療計畫之充分說明,共享醫療資訊,以為決定選擇符合自己最佳利益之醫療方案或拒絕一部或全部之醫療行為。若醫師或醫療機構侵害病人之自主決定權,因此造成病人之損害,並與責任原因事實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且具有違法性及有責性者,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反之,若欠缺任何一要件,則不構成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㈡上訴人主張109年5月18日上午11時30分許由被上訴人對其進行診療時,並未告知上訴人腹部超音波檢查會加以指診診療行為,於未告知並經上訴人同意之前提下,以手指在上訴人陰道裡面滑動等情,然查:⒈有關「婦科陰道、肛門超音波、陰道肛門指診及陰道塞藥」不論是否為醫療法第64條第1項所定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侵入性檢查或治療,均應依上開規定告知病人或其相關人員,有衛生福利部110年7月23日衛部醫字第1101664972號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57至159頁)。⒉被上訴人於110年4月7日在地檢署檢察官訊問時陳稱:有關109年5月18日對上訴人之診療,有事先告知要做腹部超音波,同時會有手指內診的行為,也取得上訴人同意。這個比一般超音波更能判斷他疼痛的位置,且他有多囊性炎症,這個是有必要的,超音波是在下腹部表面,多一隻手指內診,確認他何部位有壓痛,這個範圍比塞藥廣泛一些,要試不同部位(子宮、卵巢),同時我要問患者我壓的地方現在會不會痛,要不斷的確認,所以有壓痛時,就是我們判斷的時候,不能就此暫停,所以會請病患忍耐一下。一般來說如果是某部位疼痛,另一部位沒有那麼疼痛,我們就會繼續做下去,除非患者表示非常疼痛或甚至有臀部、大腿退縮的情形,我們就會立刻停止。本件詳細經過時間已久已不確定,但患者的反應應該是在正常合理的範圍,所以我們才會把檢查做完。依診間常規,若是乳房檢查或內診,會先由護士陪病患進入診間(或布簾後)準備,準備好之後我才進入診間,結束檢查後我先離開,護士會交代病患一些注意事項,所以過程中護士都會在場。我對被提告感到震驚、恐懼、不平,行醫40年,內診次數超過十萬次,一般陰道的處置超過一萬次,這樣也被告,感到心灰意冷。此事件事實經過OO縣衛生局曾向OO醫院調案、審查過,所謂被上訴人有無違反醫療法第64條部分,事實上並未被指摘,可證明不需要立書面同意。從經驗法則論斷,病患為OO系學生,他應該很清楚醫療療程,若一、二次覺得被侵犯,為何還會反覆找被上訴人看診。若被上訴人係性侵,患者應在診療時即表示被性侵,可傳喚護士作證,上訴人當時並無此反應。(見刑事案件109年度他字第1***號卷185、186頁)。⒊上訴人經向OOOO醫院提出OOO申訴,OOOO醫院委由第三方OOO醫院OO部主任OOO醫師提供醫療專業意見,就「少女(原告)第四次返診,醫師仍用手指第三次進行陰部塞入黃體素治療,是否必要?是否符合醫療常規?醫師於塞藥時,進行腹部超音波檢查,手指同時於陰道內挪移,是否必要?是否符合醫療常規?既決定進行腹部超音波,依其病情是否可以喝水漲尿後再檢查,以避免侵入性行為?」,上開第三方專業意見記載於OOOO醫院調查報告內,認為:「再一週後,少女第四次返診,醫師仍用手指第三次進行陰道塞入黃體素治療,於塞藥時進行腹部超音波檢查,手指同時於陰道內挪移的原因經判斷有二:一是,陰道投藥時需以潤滑劑過之一隻手指將藥丸推入陰道深部子宮口處,此時因單指推藥較難一次將藥物定位,於陰道內挪移應是希望將藥物定位。二是基於施行內診超音波之需要。內診超音波係以一手行經陰道指診,另一手操作腹部超音波,依個案病情有其必要(當日病歷有"lessedema"腫脹減緩之記載,意指先前有發炎腫脹之病灶,此也與多發性卵巢囊腫之疾病機制符合)。若只作單指內診只能探得壓痛約略得知腫脹,若只做腹部超音波則只能看到及測量病灶大小,無法得知是否壓痛。兩者同時施作則兼取二者之長,手指探得之炎性病灶等得以直接測量及定位。過程中手指會系統性地探查骨盆內不同部位尋找壓痛點,勢必會在陰道內挪移。相較於雙手內診此法將置於骨盆肚皮表面的手改以超音波探頭,能更有效地偵測骨盆腔內病灶的位置並測量其大小,尤其是偵測可疑之腫脹及壓痛病灶,醫師應該有其專業判斷才採用此檢查方式,也符合醫療常規。」、「陰道塞藥:以黃體素治療多囊性卵巢囊腫症候群,在口服黃體素無法讓月經來或效果不佳時,可以使用經陰道塞入黃體素的治療方式,且因塞藥具局部性效果,使藥性直接作用於患部,具有相當優勢,符合醫療常規。」、「目前婦產科學教科書任何呈現無經症的病患都需要接受至少一次的侵入性理學(骨盆內診)檢查。對於未成年、無性經驗之少女,依我國風俗及文化影響,通常避免進行經由陰道之侵入性檢查,但若醫師判斷因病情需要,可以跟病人解釋同意下進行經由陰道之侵入性檢查或治療。為診斷申訴人(上訴人)是否有多囊性卵巢症候群,超音波檢查是主要的診斷方法,因卵巢與肚皮相距遠,即使在理想漲尿下,腹部超音波也難以清楚呈現卵巢多囊化的畫面。經由陰道行超音波檢查,才能直接貼近卵巢檢視,避免上述干擾。(見刑事案件外放之不公開資料袋內)。⒋證人即當日跟診OO師盧OO於110年5月17日刑事案件偵查中證稱:110年5月18日,被上訴人有向病患說明並取得同意,且檢查時我們OO師都會全程陪同;被上訴人做任何處置前,都會事先跟病患講明白,所以本案我非常訝異,我比較有印象是塞藥時上訴人有表示不舒服,我有立刻告知被上訴人,檢查前,我們也都會跟個案說清楚並經過同意,我也有告知若檢查過程有不舒服,都要跟我們說等語。(見刑事案件他字卷第215頁至第217頁)。而OOOO醫院原告OOO申訴調查報告第4、5頁「跟診OO師C」(按即盧OO;見原審卷第165頁)在調查時稱:主任是很尊重CASE的,進去你會做什麼檢查,當下都會說。另於於112年1月11日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稱:109年5月18日有沒有做腹部超音波檢查同時施以指診,一定是在看診當中,被上訴人會詢問病人的意思,告訴他要做這個檢查,這個要經過病人的同意才會做。有沒有要做什麼檢查被上訴人一定會在看診當中評估患者的狀況後決定,如果是針對指診,那他(被上訴人)在看診當中一定會先說明,是否要告知一定是肯定的,一定要告知。(問:那天在做超音波檢查內診間有沒有原告的朋友在場?)有沒有、需不需要都要問過原告,我都會先問你有沒有需要人陪你,如果原告同意,我就會請他的同學進去,因為原告當天看起來很緊張,所以他同意,準備檢查後,我就請原告的同學在他的旁邊陪他的。是經由原告個案同意,我們才能有另一個人進去。(問:就你們的經驗,醫生在施以指診前的告知,若病患不同意的話,是否仍會施以指診?)當然不會(見原審卷第216頁至第219頁)等語明確且先後一致。⒌上訴人固舉證人陳OO證詞稱:109年5月18日上訴人第四次檢查被上訴人是說跟前兩次檢查一樣是陰道塞黃體素;上訴人也沒有請我陪同,是我主動詢問OO師有沒有需要陪同,OO師回答說不需要,所以我就沒有進去。結束後上訴人有說這次除了陰道塞黃體素之外,在裡面有做超音波檢查跟陰道的指診,在診察間的時候沒有告知。過程中,上訴人有對醫師表示有疼痛不舒服,但是醫生叫上訴人忍耐,持續檢查,上訴人回到學校以後,原告有說他的下體很痛、不舒服,我就攙扶原告回學校。(見原審卷第220頁至第223頁)。證人陳OO雖證稱如上述,惟證人於作時則手持紙張內容記載「⒈是⒉⑴只向原告告知要陰道塞黃體素其餘都沒有就進內診間⑵沒有在內診間⑶有問是否可以進入陪同原告被拒絕⒊無,因人在診察室,故沒有聽到,只有看見OO師在簾外⒋檢查完後,有發現比之前行同樣治療的時間久,主動詢問原告,這次怎麼久?原告表示除了陰道塞藥後,還有腹部超音波以及陰道指診,但都沒有告知,過程中有與醫生表示疼痛,但醫生叫原告忍耐,到回去學校路上原告表示下體很痛不舒服攙扶原告回學校」(見原審卷第225頁)。且證人自承該紙張係其事先打好,因為知道要被通知到庭,所以有跟上訴人討論可能律師會問到問題等語(見原審卷第223頁)。則證人陳OO上揭證述,是否截然可信,即非無疑。本院綜合上情,認證人盧OO之證述應較屬可信。是被上訴人抗辯施以腹部超音波及指診前均經說明並得病患同意進行,醫療行為已符合「告知後同意法則」乙節,即屬可採。⒍又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所提書信,以證明被上訴人自承未盡告知義務及向上訴人致歉一情,然觀諸該書信內容全文可知,被上訴人係認上訴人有所誤會,而願再對上訴人說明其為何會如此診治之緣由,要係認上訴人有所誤解,且對上訴人主觀感受表達關懷,自不能以此即認係被上訴人有未盡告知取得原告同意之義務之證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於109年5月18日對上訴人之醫療行 為符合告知後同意法則,且與醫療常規相符,尚難認有何故意或過失之不法侵權行為。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規定請求如其訴之聲明,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上訴人請求再函詢台大醫院,核無必要,應予駁回,均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恒祺 法 官 李可文 法 官 邱韻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姿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