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

日期

2024-12-05

案號

HLDV-112-重勞訴-2-20241205-1

字號

重勞訴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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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勞訴字第2號 原 告 陳振輝 訴訟代理人 孫裕傑律師 被 告 廖洺祥即元厚工程行 廖韋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道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職業災害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廖韋傑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3,055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1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廖韋傑負擔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3,055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伊自民國102年1月起受僱於被告廖韋傑、被告廖洺祥(被告二 人為兄弟,共同經營元厚工程行),長期擔任搬運臨時工,於111年12月6日14時20分許,被告指派伊前往花蓮縣○○鄉○○村○○段○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工地)搬運波蘿蜜,伊在貨車上整理波羅蜜及木頭時,被告廖洺祥駕駛操作之爪子式挖土機夾吊之木頭掉落貨車上,再彈跳擊中伊,致伊自貨車上跌落地面之職災事故(下稱系爭事故),受有頸椎第四節骨折併頸椎第三節以下脊髓損傷併四肢癱瘓、右側遠端饒骨骨折、肺炎併呼吸衰竭、低血鈉及高血壓等重傷害(下稱系爭傷害),隨即送往花蓮慈濟醫院急診室急救,於同日緊急進行第三/四及第四/五節頸椎椎間盤切除減壓及固定融合手術治療,並因高位頸部脊椎損傷合併慢性呼吸衰竭,使用氣切,伊因傷造成四肢癱瘓在床,日常生活無法自理。無論伊傷勢係由「木頭本身」或「墜落地面」所造成,均與被告廖洺祥駕駛爪子式挖土機夾吊之木頭掉落貨車上再彈跳擊中伊之客觀事實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二人在本案現場使用爪子式挖土機夾吊木頭重物,未使伊遠離作業之車輛機械,使伊暴露在車輛機械附近有危險之虞之場所,又使裝載挖土斗之車輛機械供為主要用途以外之吊掛木頭等重物使用,復無任何防止吊舉中所吊物體脫落之裝置,未確保吊掛物之平衡,未確認爪子與吊掛物之結合方式能承受所吊物體之整體重量,使其不致脫落,被告違反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造成伊身體嚴重傷害,自屬有責。系爭事故係職業災害而致傷害,且被告亦違反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之保護他人法律,爰依第59條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職災補償及民事賠償。  ㈡各項請求分論如下:  ⒈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之職業災害補償部分:  ⑴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4,755元:伊因受有前揭系爭事故之 職業災害,除了慈善團體協助支付諸多醫療費用之外,伊尚支出醫療費用4,755元。  ⑵原領工資補償1,825,000元:伊受僱於被告,採計日薪制,每 日2,500元。伊經評估二年內未能痊癒,被告應按其二年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故伊請求730日之原領工資補償1,825,000元(計算式:日薪2,500元×730日=1,825,000)。  ⑶失能補償2,748,600元:伊受系爭傷害,核屬失能等級第一等 級,而伊日薪2,500元,以日薪換算月薪為75,000元(計算式:2,500元×30日=75,000),投保薪資應為45,800元,按伊之平均月投保薪資45,800元除以三十為1,527元,並依失能等級之給付日數1,800日計算為2,748,600元(計算式:1,527元×1,800日=2,748,600)。  ⒉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  ⑴救護車費2,900元。  ⑵看護費用11,064,975元:依據111年全國簡易生命表,伊於系 爭事故發生時約00歲,餘命約00.00年,依看護費用每日1,500元標準計算,每年看護費用547,500元(計算式:1,500元×365日=547,500),其餘命20.21年之看護費用為11,064,975元(計算式:547,500元×20.21年=11,064,975)。準此,系爭事故造成伊系爭傷害,終身無法自理生活,確有受專人照顧之需要,受有看護費用損害11,064,975元。  ⑶精神慰撫金120萬元:本件伊單身,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年約00 歲,受僱於被告從事搬運工,日薪約2,500元,因本件職業災害經歷手術治療,耗費諸多勞力、時間及費用,迄今仍然無法痊癒,四肢癱瘓,使用氣切,終身無工作能力,亦無法自理生活,衡情其身體及精神遭此重大打擊,內心感受痛苦甚鉅,故衡酌本件職業災害發生原因,伊受傷之嚴重程度、治療經過、對日常生活造成之影響等一切情狀,伊主張受有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120萬元。  ⒊綜上,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為16,846,230元(計算式:醫療 費用4,755元+原領工資補償182萬5,000元+失能補償2,748,600元+救護車費用2,900元+看護費用11,064,975元+精神慰撫金120萬元=16,846,230)。  ㈢參照花蓮慈濟醫院提供之伊病歷資料,並無伊飲酒之紀錄, 故被告就伊墜落受傷一事,辯稱係因「原告飲酒後重心不穩」云云,完全與事實不符。且病歷記載:「The 64 year-oldmale was admitted via ER on 12/6 under impression of traumatic C3/4/5 spinal cord injury with quadriplegia」等語,略指「這名00歲男子於12/6因C3/4/5脊髓創傷性損傷並四肢癱瘓而入院」,足以證明伊當時受有脊髓創傷性損傷,且診斷證明書記載伊「頸椎第四節骨折併頸椎第三節以下脊髓損傷併四肢癱瘓」、「右側遠端饒骨骨折」等多處骨折傷害,故被告辯稱伊無外傷之病理徵狀,與事實不符。另診斷證明書似乎只針對較嚴重傷勢為記載,至於外觀皮肉傷沒有額外記載,且縱使如被告所述自摔,身體外觀也不可能毫髮無傷,所以伊認為不應該以診斷證明就伊身體外傷無任何記載而反推伊不是因為木頭掉落板車上反彈之影響而摔落地面,且木頭掉落板車會彈跳業經證人李○南證述明確,則木頭彈跳過程中造成伊受影響而摔落地面也非難以想像。再參照慈濟醫院函覆之急診檢傷護理紀錄表,其上記載伊主述頸部外傷、頸部鈍傷,可見當時身體外觀確實有傷害。急診檢傷護理評估表受傷機轉也有記載頭部被垂直撞擊,急診病例也有記載被木頭打中從工作車上跌落等語,可知案發後第一時間,通常當事人無法充分評估整體利害關係,均會就事實來描述,而伊在第一時間就已經說明是遭木頭打中而跌落,可信性極高。  ㈣依證人李○南所述,木頭夾上板車後會先堆疊整齊且挖土機若 太早鬆開夾子木頭會斷掉,小的木頭會同時夾很多支,木頭在板車上會一層一層慢慢疊上去,證人第一時間趕到現場看見挖土機上面沒有夾木頭且板車上木材位置零散,平常被告廖洺祥也比較少操作挖土機,可見伊表示是廖洺祥操作不慎導致木頭掉落反彈擊中伊,導致伊摔落受傷確實與現場情況相符,否則板車上木頭應該整齊排放而不會零散,且挖土機上也確實沒有夾吊木頭,因為木頭已經掉落。伊做職災訪查時,表示木頭掉落於旁邊樹枝,意思是掉落在板車上已放置之木材上,並不是掉落在板車以外的樹枝。參照兩造在花蓮縣政府爭議調解紀錄,當時被告並未稱伊是喝酒後自摔,被告不願意賠償原因為認為伊並非執行工程行工作受傷,顯與被告目前所辯不同,且職災調查紀錄詢問廖洺祥事發過程,廖洺祥沒有任何說明,雖然廖韋傑指稱伊是喝酒自摔,但廖韋傑也稱現場目擊者只有廖洺祥及兩名員工,廖韋傑並沒有在現場目擊,故廖韋傑指稱伊喝酒自摔並非其親自見聞,反而當事人廖洺祥就事發過程沉默不語,也可知伊所述可信之蓋然率較高。  ㈤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製作之工作場所發生職業災害檢查報 告表,本件事故直接原因為:「原告於從事木頭整理相關作業時,從高度約124公分之板車上墜落至地面,致頸椎椎髓損傷併四肢癱瘓。」,且因被告未保留災害現場,無災害現場可供調查,係屬可歸責於被告所致,尤其本件職災事故之基本原因,包含被告未訂定安全衛生工作守則,致伊(勞工)無相關工作規則可資遵循;被告未實施一般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致伊(勞工)因訓練不足,因此提高工作場所職業災害之發生率;被告未設置職業安全衛生業務主管,未能落實工作現場之安全衛生監督及管理事務;被告未執行工作環境或作業危害之辨識、評估及控制,未制定安全衛生作業標準,致伊(勞工)在貨車上整理波羅蜜及木頭時,發生墜落事件,造成伊(勞工)受有頸椎椎髓損傷併四肢癱瘓之重大傷害。故被告就本件職災事故之發生,實難辭其咎。另伊已領取新光產險公司之團體傷害保險理賠金93萬7143元,該團體保險之要保人為「元厚工程行」,並非「廖韋傑」,倘若本件職災事故與元厚工程行無關,新光產險公司為何理賠?元厚工程行何以不制止新光產險公司理賠等語。  ㈥並聲明: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16,846,23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廖洺祥即元厚工程行所經營木頭搬運業務,並非一年四 季長期皆有案件,與政府機關或私人間,必須訂有契約時,始有依案件規模之需用人數,找尋適合之臨時工,是首須澄清,原告絕非於元厚工程行「長期」擔任臨時工。另本案原告之雇主,實係被告廖韋傑,此可參酌花蓮縣政府爭議調解紀錄,勞方主張第2點,記載略以:「111年12月6日當日被雇主廖韋傑用貨車載往至花蓮縣○○鄉○○村○○段上工,清除波羅蜜果園木頭。」堪認本次清除波蘿蜜果園木頭之雇主,確係被告廖韋傑一人,與被告廖洺祥即元厚工程行無關。原告向為臨時工,日平均薪資,向來係以是否該臨時工是否須背負電鋸上山筏木,抑或純粹協助搬運上車,截然有別。前者,因於深山中鋸木,辛勞特甚,較具危險性,故以實際工作日數計算,每日薪資為2,500元;後者,所從事者純粹協助將木頭搬運上車,工作地點為一般平地(如本案即為○○村○○段之果園),每日薪資實為1,300元,況原告既然為臨時工,事實上並非每月上工日數連綿不斷,設以每日1,300元計算每月薪資共39,000元,絕無苛刻之虞。再者,原領工資補償,應以原告在「醫療中」不能工作為限,而所謂醫療中,係指原告所受傷勢經診斷而無回復可能性等期間計算之,具體而言,本件事故發生於000年00月0日,經急診入院治療後,至112年3月7日時,已確定病理狀態為「四肢癱瘓,終身不能工作,日常生活無法自理」,是原領工資補償期間,應自111年12月6日至112年3月7日止,共計91日,絕非原告所指之730日。綜上,本案設有原告職業災害原領工資補償,其金額亦應為11萬8,300元(計算式:1,300元×91日=11萬8,300元)。原告請求失能給付之前提,應先經由符合健保特約醫院(包含經衛生福利部評鑑為優等以上、經評鑑為合格之醫學中心或區域醫院等),開具「失能診斷書」,始得以判斷失能等級;原告今僅提出診斷證明書,驟然請求失能給付2,748,600元,於法有違。再者,原告為臨時工,本件工作不過為搬運波蘿蜜、木頭,每日薪資為1,300元,原告未提出證據證明每日之日薪為2,500元,據此計算之投資薪資數據,實不足採。參酌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5條之規定,假設原告經失能診斷書確認為失能等級第一級,其核給日數,亦非原告所指之1,800日,正確之日數應係1,200日,足見原告請求失能給付部分,尚屬有誤。  ㈡原告起訴狀所附之證據,僅有原告於花蓮縣政府爭議調解紀 錄,以及台東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皆係原告之「自述」,難以證明被告確有如起訴書所指之侵權行為事實。假設原告所言,係遭彈跳之木頭擊中後始跌落,則該木頭之質量絕非輕微,則原告所受傷勢應有遭該木頭擊中之外傷跡證,然112年12月8日花蓮慈濟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其病名僅有「頸椎第四節骨折併第三節以下脊髓雙併四肢癱瘓」,全無其他遭木頭擊中後導致外傷之病理徵狀,益見原告所述是否屬實,顯非無疑。實則,原告之所以會發生本件事故,係因為當日中午休息時,原告時間在工寮飲酒,始發生自行失去平衡而於車輛平板上墜落之憾事。依據證人李○南所述,無人目擊原告所謂的被告廖洺祥駕駛怪手吊夾木頭摔落導致原告受傷,故原告所謂侵權行為已是尚難證明為真實,反而證人李○南信誓旦旦地證稱原告當日有飲酒而且也不是第一次,而被告廖韋傑也常常告誡原告不要喝酒,倘若此情無訛則本案原告所請求職災傷病補償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皆與被告等人所為毫無因果關係。  ㈢根據急診檢傷護理評估紀錄表以及急診病歷,原告都已經在 主訴欄強調自己頸部外傷、頸部挫傷係因為被木頭打中,從工作車上跌落,爾後的護理師還會認為這些是無關緊要的皮肉傷嗎?恐怕是檢查以後發現根本沒有原告所述的情形,所以才無法如實記載,況且從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的調查,可以得知本案用挖掘機搬運的木頭質量沉重,若是真的直接擊中原告,沒有直接當場斃命已是萬幸,這個傷勢更不可能是原告所述的皮外傷。另依花蓮慈濟醫院113年10月22日回函,可知原告事發入院當時,並未輸血,故無提供輸血治療同意書,則該日醫生照常 而言,應無法判斷原告於是日有無飲酒。既然原告從未輸血,則花蓮慈濟醫院該如何判斷原告受傷當天血液酒精濃度<10ml?何以答覆之內容如此保守,以「應無」飲酒如此不確定之口吻,亦無檢附病歷並指出判斷之來源?綜上,應可佐證當日原告急診時情況急迫,根本來不及做血液酒精濃度的檢測,蓋人命關天,院方旋即進行緊急治療,並非難以理解,然此並不代表證人李○南所稱,原告在工作前即有飲酒之證言,虛偽不實。  ㈣救護車費用2,900元,被告無意見。看護費用部分,原告為山 地原住民排灣族,依照行政院內政部山地原住民生命表,原告之餘命應為00.00年。目前原告於台東安康護理之家,參照其網頁資訊每月入住之必要基本費用為32,000元,原告以每日1,500元、每月45,000計,難認有理。原告既然以本訴請求一次給付終身看護費用,依法自應以霍夫曼公式計算,扣除中間利息,然原告卻未為之。慰撫金部分,應從輕酌減。綜上,設被告有給付終身看護費用之義務,金額亦應為4,726,507元。並主張原告與有過失,請求減輕被告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宣告 免於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之雇主應為被告廖韋傑:    由花蓮縣政府爭議調解紀錄觀之,勞方主張111年12月6日被 告雇主廖韋傑用貨車載往系爭工地上工等語(卷31頁),參以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亦認定廖韋傑為罹災者陳振輝之雇主,廖洺祥則為關係人(工作者),此有該署出具之工作場所發生傷害職業災害檢查報告表(下稱系爭檢查報告表)可按(卷239頁),故本件原告之雇主應為廖韋傑無誤。  ㈡原告得否依勞基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第3款,請求被告廖 韋傑給付醫療費用4,755元、原領工資補償1,825,000元及失能補償2,748,600元?  ⒈按職業災害補償乃對受到「與工作有關傷害」之受僱人,提 供及時有效之薪資利益、醫療照顧及勞動力重建措施之制度,使受僱人及受其扶養之家屬不致陷入貧困之境,造成社會問題,其宗旨非在對違反義務、具有故意過失之雇主加以制裁或課以責任,而係維護勞動者及其家屬之生存權,並保存或重建個人及社會之勞動力,是以職業災害補償之特質係採無過失責任主義,雇主不問主觀上有無故意或過失,受僱人縱使與有過失,亦不減損其應有之權利,以確保勞工在服勞務過程中之完整權益(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542號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95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與工作有關之傷害,參照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5款對職業災害之定義,係指因勞工因勞動場所之建築物、機械、設備、原料、材料、化學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工作者疾病、傷害、失能或死亡。又所謂職業上原因,依該法施行細則第6條規定,係指隨作業活動所衍生,於就業上一切必要行為及其附隨行為而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屬職業災害,經查與上開法律規定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採憑。  ⒉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1款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4,755元, 業據提出醫療費用單據為憑(卷43至4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其主張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工資補償部分:  ①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殘廢、傷害,在醫療中不能工作 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2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3 款之殘廢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40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又勞工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身體遺存殘廢者,雇主應按其平均工資及其殘廢程度,一次給予殘廢補償;殘廢補償標準,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為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及第3款所明定,則依上開條文規定之內容相互對照觀之,勞工得依該條第2款規定請求工資補償者,應僅限於在醫療中不能工作之期間,如已治療終止,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身體遺存殘廢者,則屬同條第3款規定之請求殘廢補償事宜。是上開條款所稱醫療中,係指醫治與療養中而言,又醫療之目的,在於恢復勞工之原有工作能力,而得繼續從事原有工作,則所謂在醫療中不能工作,自係指勞工於醫療期間不能從事原有工作。  ②本件原告主張其每日薪資2,500元,於111年12月6日發生系爭 事故,評估2年內無法痊癒,故請求730日之原領工資補償1,825,000元云云(計算式:2,500元×365天×2年=1,825,000元),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原告每日薪資實為1,300元,且原領工資補償應以原告在醫療中不能工作之日數為限,即自111年12月6日至112年3月7日確定病理狀態之日止,共計91日等語。經查,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自應由原告就其每日薪資2,500元乙節負舉證責任,惟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參以證人即系爭事故發生時與原告一同工作之同事李○南證稱:若是伐木大約是1日1,800元,割草1日1,300元,搬木頭或是雜工則為1日1,500元等語(卷121頁),本院審酌原告為臨時工,並非每日均有上工機會,以每日1,300元計算月薪達39,000元,尚屬合理,並參酌上開說明,勞工得依該條第2款規定請求工資補償者,應僅限於在醫療中不能工作之期間,應認被告之抗辯為可採。準此,原告得請求之原領工資補償金額應為118,300元(計算式:1,300元×91日=118,300元)。  ⒋失能補償部分:    ①按勞工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身體遺存 障害者,雇主應按其平均工資及其失能程度,一次給予失能補償。失能補償標準,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經治療終止後,如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殘廢者,依同規定之殘廢等級及給付標準,增給50% ,一次請領殘廢補償費,勞工保險條例第54條第1項亦有明定;再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依勞基法第59條第2款規定請求雇主補償工資,以在醫療中者為限。如已治療終止,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身體遺存殘廢者,則得依同條第3款請求雇主給付殘廢補償(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91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經查,本件原告僅提出花蓮慈濟醫院、關山慈濟醫院及台東 馬偕紀念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為證,則其是否業經治療終止,及是否確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身體遺存殘廢,均未見原告說明,參以原告曾檢附上開醫院診斷證明書向勞工保險局申請職業傷病給付尚未獲核定,此有該局113年3月29日函文可佐(卷139頁),則原告主張其所受系爭傷害屬失能等級第一等級,請求被告給付失能補償2,748,600元云云,尚屬無據,不能准許。  ⒌綜上,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2款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醫療費用4,755元及原領工資補償118,300元,合計123,05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依同條第3款規定請求失能補償2,748,600元,則無理由。  ㈢按勞基法第59條規定,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失能 、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該條各款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另同法第60條規定,雇主依前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而由雇主負擔費用之其他商業保險給付,固非依法令規定之補償,惟雇主既係為分擔其職災給付之風險而為之投保,勞基法第59條職業災害補償制度設計之理念在分散風險,而不在追究責任,與保險制度係將個人損失直接分散給向同一保險人投保之其他要保人,間接分散給廣大之社會成員之制度不謀而合。是以雇主為勞工投保商業保險,確保其賠償資力,並以保障勞工獲得相當程度之賠償或補償為目的,應可由雇主主張類推適用該條規定予以抵充(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0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主張原告因系爭事故自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受有937,143元之理賠,雖提出該公司理賠照會單及原告郵局存摺內頁影本為據(卷152、155、156頁),然該理賠照會單上記載要保人為元厚工程行,並非被告廖韋傑,而原告之雇主為被告廖韋傑,業經本院認定同前,則廖韋傑主張依勞基法第60條規定,以上開保險金抵充原告向其請求之補償金共計123,055元,即屬無據,礙難採憑。  ㈣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者,係指一般防止妨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或雖非直接以保護他人為目的,而係藉由行政措施以保障他人之權利或利益不受侵害者,亦屬之。惟仍須以行為人有違反該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並其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必要,始符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要件。再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是以,如勞工主張因雇主違反保護他人法律,致其受有職業災害,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須先證明雇主有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事實,方可推定雇主就損害之發生有過失。此外,於推定過失後,雇主尚非不得舉證其無過失,以免其損害賠償責任。  ⒉原告主張其在貨車上整理波羅蜜及木頭時,遭被告廖洺祥駕 駛操作之爪子式挖土機夾吊之木頭掉落貨車上,再彈跳擊中原告,致其受有系爭傷害,被告未使原告遠離作業之車輛機械,使其暴露在車輛機械附近有危險之虞之場所,又使裝載挖土斗之車輛機械供為主要用途以外之吊掛木頭等重物使用,復無任何防止吊舉中所吊物體脫落之裝置,未確保吊掛物之平衡,未確認爪子與吊掛物之結合方式能承受所吊物體之整體重量,使其不致脫落,被告違反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原名稱: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6條、第90條、第92條及第116條等保護他人法令之情形,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①系爭檢查報告表之災害分析原因記載:「…另其墜落之間接原 因是否為無明顯因素或因遭掉落之木頭彈跳擊中,已無災害現場可供調查」(卷241頁),是原告主張已難率信為真實;又慈濟醫院急診檢傷護理評估紀錄表中「主訴欄」雖記載:「…被木頭打中從工作車上跌落,現在口腔出血及頸部疼痛…」等語(卷304頁),然其乃原告自己之陳述,亦不足採憑;退步言,縱認原告確遭掉落之木頭擊中,然該木頭之大小為何?是否一經擊中即會導致原告墜落而受有系爭傷害?均未見原告舉證加以說明,原告甚至未能提出照片說明現場狀況,揆諸上開說明,自難認被告有何違反該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且該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②從而,原告就其主張並未舉證加以說明,則其主張被告應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2款規定,請求被 告廖韋傑給付醫療費用及原領工資補償,合計123,055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廖韋傑之翌日即112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其餘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 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假執行核無必要,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後 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可文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莊鈞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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