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日期
2024-12-09
案號
HLDV-112-重家繼訴-8-20241209-2
字號
重家繼訴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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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8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吳順龍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湯文章律師 被 告 丙○○ 丁○○ 戊○○ 己○○ 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7日所為 之判決,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當事人欄、第2頁第7行,及附表二編號5關 於「辛○○」之記載,均應更正為「乙○○」。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院前開判決之原本、正本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顯然錯誤 ,聲請人即原告甲○○就此聲請更正,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至聲請人另主張原判決確定證明書關於「被告辛○○」之記載 ,為「乙○○」之誤寫,故應予更正,惟法院依當事人之聲請,付與判決確定證明書,僅在將判決確定之事實通知當事人 ,並無裁定之性質;又上開通知乃法院書記官於其權限範圍 內,對於當事人所為之意思表示,稱之為處分,如其內容有 所錯誤,應由書記官另以處分更正之,倘當事人對更正之處 分有所不服,係向書記官所屬之法院,提出異議,由所屬法 院裁定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0條規定自明,法院尚不得 逕就書記官所為之錯誤處分,裁定予以更正,是以,聲請人 聲請本院應裁定更正原判決此部分之確定證明書,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夢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明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