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買賣價金

日期

2024-11-18

案號

HLDV-112-重訴-32-20241118-2

字號

重訴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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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3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新歐聖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良坑 被 上訴 人 即 原 告 華通興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興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0 月1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並依上訴聲明 繳納上訴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   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   更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3款   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   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   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查上訴人提出之上訴狀,惟未記載上訴聲明(即對於第一審 判決不服之程度,及對於第一審判決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未繳納裁判費。茲依上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7日內,補正上訴聲明及上訴理由,並按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補繳上訴裁判費【如係就敗訴部分全部上訴,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598,289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14,360元,如非全部上訴,請自行核算】,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可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莊鈞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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