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07

案號

HLDV-112-重訴-44-20250207-1

字號

重訴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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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44號 原 告 李聰明 訴訟代理人 紀岳良律師 被 告 陳錦章 訴訟代理人 陳博文律師 鄭道樞律師 許正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14年1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原為共事期間長達40餘年同意。詎被告利用原告對其之 信任,於民國112年4月7日致電原告表示「伊有特殊管道可以保證認購上市電子公司OO之增資股票27張,每一股新臺幣(下同)660元,現在市價900餘元,入手立刻賣掉即可大賺,但伊手頭現金不足,希望集資購買」,以集資投資為由誘騙原告交付金錢,原告顧及多年同事情誼,不疑有他,於112年4月10日將500萬元現金拿至被告住處交付予被告,被告則承諾同年4月13日會匯款700萬元予原告,然該日被告又稱須繳交25%平台獲利抽成才能贖回股票獲利,所以原告再以臨櫃存款方式,存入320萬元至被告花蓮OO帳戶,被告收款後又承諾要於同年4月14日匯款1,150萬元予原告,至該日被告又稱尚須繳交40%所得稅才能贖回獲利等語,原告察覺察覺有異,以「滿盈、鴻圖大展、徐婉玲」等關鍵字上網搜尋,始發現遭詐騙,而後被告竟僅返還54萬元即誆稱去修行,被告顯係詐騙集團成員。然被告依前開約定,應有義務履行其匯款1,150萬元予原告之承諾(此部分原告僅請求766萬元),被告雖抗辯上開承諾附有停止條件,惟若有附加停止條件,應會特別約定如被告取回獲利,才須給付原告1,150萬元,惟兩造對話記錄中並無此等約定,故被告可否從詐騙集團贖回獲利,純屬被告與詐騙集團間內部關係,與兩造間之承諾並無關聯。  ㈡又本件被告於邀請原告集資前,已有投資金錢而無法領取, 被告亦於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中自承如果原告沒有出資,其不會再繼續投資,顯見被告係拿原告的資金賭一把,倘若原告資金無法取回,被告亦無所謂,故被告具有侵權行為之故意,至為灼然,並致原告受有766萬元(500萬元+320萬元-54萬元)之損害。本件投資若甚為有利,被告竟非邀其親近之家人集資,而係邀請原告集資,更有疑義。縱使被告與詐騙集團並無關係,被告仍具不確定故意。又被告為避免上開犯行遭揭露,即佯裝自己亦為受害者,並以Line通訊軟體將其與詐騙集團之對話透過截圖傳送予伊,表示其有與詐騙集團周旋。惟自被告與「徐OO」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錄可知,被告曾向「徐OO」表示有急用要領出款項,就遭「徐OO」拒絕,被告亦表示「我終於明白了你們要套住我」等語,足認被告與原告合作投資前,對於詐騙集團的行為已經有所疑惑,只是為了贖回自己的獲利,才又誘騙原告投資。另被告既邀集原告投資,並代原告操盤,本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做合理之投資判斷,而非胡亂投資被騙,甚至使原告受騙二次,故被告亦違反其受委任之義務,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㈢再者被告雖辯稱其因受詐騙而亦有投入約560萬元,然其部分 匯款單係匯款予一名為「OO」之人,無法證明為其投資金額,所製作之匯入明細亦為其片面製作之文件,而其中一張提款單甚至是原告於112年4月10日因受被告詐騙而領取之500萬元提款單,而非被告自己之出資。況被告於112年4月17日,即原告起疑後第三天,即將名下唯一不動產農舍以親友價賣出,顯係因東窗事發而有脫產行為,被告所稱其亦因詐騙而受損害等語實啟人疑竇。又被告於112年4月15日報警,報案證明單上之被害日期竟為同年3月3日,亦不合常情;縱被告提出刑事偵查結果,然偵查結果與民事判決互不拘束,更無法因此看出被告實際有匯出款項或交付款項予詐騙集團之金流,且被告112年4月10日、4月14日交付予詐騙集團之500萬元、266萬元係來自原告交付之金錢乙事,被告竟未據實告知偵查機關,顯係被告害怕遭懷疑為詐騙集團共犯。  ㈣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第544條之規定,請 求擇一為勝訴判決。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766萬元,及自112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因參與網路股市投資課程,接觸自稱為投資顧問老師之 「王OO」,並參與王OO投資理財解析之Line通訊軟體群組「M1鴻兔大展」、「滿盈客服No.186」,該群組由其助理「徐OO」主持,並有滿盈公司之投資平台軟體供會員投資。於112年4月間,本件詐騙集團稱其有特殊管道可以認購上市電子公司OO端子股份有限公司之增資股票,被告參與抽籤認購,經通知獲有27張之認購機會,每股之認購金額為660元,須一次全部認購,依當時每股市價900餘元計算,每張股票可獲利近30萬元,合計總獲利可達800餘萬元。惟被告無力獨自全數買下27張股票(共1,782萬元),遂介紹被告之前同事即證人簡OO共同參與投資,簡OO再轉介原告投資,原告於瞭解投資之內容後,即表達投資之意願,加入「M1鴻兔大展」、「滿盈客服No.186」群組,並申辦滿盈公司之投資平台之帳號。最終由被告出資921萬4,832元(包含被告以匯款、現金方式交付本件詐騙集團之559萬8,600元,及該詐騙集團佯稱被告於投資平台上獲利之361萬6,232元),加以王OO於電話中聲稱出借被告380萬元(未實際交付金錢),認購其中19張股票,原告則於112年4月10日晚間於被告家當場將500萬元現金交付予本件詐騙集團之成員,認購剩餘之8張股票。  ㈡後於112年4月12日,詐騙集團指示被告須繳交總獲利1,273萬 6,752元之25%(即318萬4,188元)作為獲利抽成,始能取回股票獲利,兩造並協議由原告出資320萬元,待取得投資報酬後,由原告分得1,150萬元,原告乃委託被告代為交付,將320萬元先匯款予被告,然投資平台最後計算交付金額為266萬元,被告遂於同年4月13日住處將266萬元代原告交付予該詐騙集團成員,另54萬元則於同年4月15日與原告討論後,於同年4月17日銀行營業時間匯款50萬元予原告,並以現金交付剩餘之4萬元。112年4月14日,詐騙集團成員再度謊稱必須繳納40%所得稅,兩造始察覺有異,由當日兩造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亦可知,兩造當時尚協議當日先暫緩報警乙事。翌日,被告向警局報案並提起告訴,案經臺灣OO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現由臺灣OO地方法院審理中。另原告依本件相關事實對被告提起告訴,案經臺灣OO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號以不起訴處分,該不起訴處份書亦引用前開嘉義地檢署起訴書,提及被告因受詐騙而於112年3月17日、3月23日、4月10日、4月14日各交付500萬元、10萬元、500萬元、266萬元予詐騙集團成員,嗣後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OO分署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維持不起訴處分,故被告並非詐騙集團共犯,而與原告同係受詐騙之被害人,業經偵查機關查明。  ㈢再就原告主張被告應履行匯款1,150萬元之承諾部分,被告雖 曾於112年4月13日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明天先匯1150萬給你,可以嗎?有賺再補償你」之訊息予原告。惟契約之解釋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當時係被告同受詐騙集團欺騙,誤信繳交25%之獲利抽成後即可取回1,273萬6,752元之投資獲利,故兩造間之合意乃係以「取得平台所稱獲利」作為停止條件,否則被告何以無任何原因匯款予原告此等金額,而既停止條件未成就,兩造間約定自未生效,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屬無據。  ㈣又被告誤詐騙集團提供之投資訊息為真正,確實有思慮不周 之處,惟原告於瞭解投資訊息後,自行判斷參與投資,非委由被告告代其操作,由證人簡國偉之證詞:「......我當時有跟他(被告)說我知道原告有在玩股票,我就說可以找原告問看看,我當時覺得這個管道是有問題的,所以有跟原告通電話,跟原告說這有可能是詐騙,請原告要考慮清楚並確認。」更可知原告係自行決定參與投資,最後兩造同遭詐騙集團之詐欺行為所害,然被告分享投資訊息與原告之損害間要無相當因果關係之存在,況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間毫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將自己及原告所欲投資之款項交付予詐騙集團,係因受詐騙集團之行為陷於錯誤所致,況被告如係詐騙集團成員,又何須將原告已匯款之54萬元返還予原告。  ㈤再者,因原告就是否參與投資、投資之金額,均係由原告自 行決定,被告僅係介紹投資機會,並未受原告委託代其決定是否參與投資或操盤,況原告係自行以Line通訊軟體加入詐騙集團創建之「M1鴻兔大展」、「滿盈客服No.186」群組,並自行申辦投資平台會員,且除原告所交付之500萬元現金,係原告於被告住處交付予詐騙集團成員外,原告匯款266萬予被告後,被告亦僅係受原告之託交付款項,兩造間要無投資操作之委任關係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㈥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判斷:  ㈠原告主張於112年4月7日經被告介紹投資股票,而分別於同年 4月10日在被告住處交付500萬元,復於同年月13日由原告再以臨櫃存款方式,存入320萬元至被告花蓮OO帳戶,嗣被告返還原告54萬元,而原告上揭766萬元則均遭詐騙集團詐騙一情,為被告所不否認,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原告雖主張被告係與詐騙集團共同詐騙原告等語。惟被告加 入line群組「鴻兔大展」,再先後加入暱稱「徐OO」、「王OO」為好友,而參與投資,並於112年3月17日、23日交付510萬元予詐欺集團成員黃OO而同遭詐騙一情,有臺灣OO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8***、10***、1****號、112年度偵字第2***、2***、2***、2***、2***、4***、4***、6***、7***、8***、8***、8***、8***、9***、9***、9***、9***、10***、10***、12***、12***、12***、12***、13***、13***、13***、14***、15***號、113年度偵字第2***、3***、3***、3***、4***號起訴書在卷可佐,足認被告確實因本件投資而遭詐騙。至原告雖又主張被告曾向「徐OO」表示有急用要領出款項,就遭「徐OO」拒絕,被告亦表示「我終於明白了你們要套住我」等語,以證明被告為詐欺團成員,且有意詐騙原告,惟由當時對話可知,被告嗣後再回覆「現在即使我主力出來了,錢也不能提領,需付1782萬認領之後,才能提領」、「現在只能等主力出關後,努力做當沖,賺到1728萬元」等語,而「徐婉玲」則表示「...你有中籤肯定要需要先認繳才能提領啦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69頁、第371頁),足見被告亦僅係向「徐OO」表示自己需先完足支付上揭投資股票之金額,始能提領,且有意完足繳付以獲取投資報酬之意,難以嗣被告報由原告共同出資上揭1728萬元,即認被告係已遭詐騙後有意再詐騙原告。且本件原告經向臺灣OO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對被告提出詐欺告訴後,臺灣OO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經偵查結果亦認:觀之卷附被告提供相關對話內容紀錄,被告遭詐騙集團成員以申購新股需認繳資金1782萬元為由,要求被告再繳納880萬元,因被告表示無力繳納,對方表示可協助出資380萬元,要求被告自行籌集500萬元,詐欺集團成員又要求被告支付獲利之抽成費用25%即318萬4188元等情,有被告提供與LINE暱稱「徐OO」、「OO律師」之對話內容紀錄擷圖在卷可稽,而被告遭詐騙時,對詐欺集團成員所述,因無法正確思考致受騙後依詐騙集團話術匯款或提款,如被告與LINE暱稱「王OO」者對話內容略為「我以為靠了你們承寶&滿盈就可以挽回頹勢高枕無憂,哪知你們更惡劣,非置我於死地不可,現在我資金做大了,卻因缺稅金無法提領的狀況,很無奈」等詞,參以被告將LINE暱稱「徐OO」者要求之抽成費用318萬4,188元擷圖傳送給原告,有原告提供之對話內容紀錄擷圖可憑,且原告亦不否認112年4月13日匯款320萬元給被告後,被告有退還54萬元(320萬元﹣54萬元=266萬元)。再查,被告遭詐騙而於112年3月17日、23日、112年4月10日、14日各交付500萬元、10萬元、500萬元及266萬元予詐欺集團成員黃OO,黃OO涉犯加重詐欺取財,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陳錦章是受害人等情,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且經臺灣高等檢察署OO檢察分署駁回原告再議一情,亦經本院調取上揭臺灣OO地方檢察署偵查卷宗,並有臺灣OO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OO檢察分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號處分書附卷足憑,被告抗辯其亦為詐欺之被害人,並未詐欺原告而有侵權行為等語,即非全然不可採信。  ㈢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28條、第54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由被告告知證人簡OO可參與購買27張股票投資獲利,經簡OO轉介原告投資一情,已據證人簡OO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無訛。而證人簡OO亦證稱:當時被告打電話給伊,說可以買一支未上市股票,買了以後上市會獲利,因為金額伊無法負擔,所以就告知被告說原告有在玩股票,可以找原告問看看,伊沒有印象被告有說幫伊操盤獲利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59頁)。而由上揭本件經過可知,被告亦係經由他人得知本件「投資」機會,但因資金不足,為籌足全部投資金額,始將此資訊告知而得原告同意投資一同購買股票,顯僅係單純出資,並無委託被告處理何事務,或被告有同意為原告處理事務之情形。被告抗辯因原告就是否參與投資、投資之金額,均係由原告自行決定,被告僅係介紹投資機會,並未受原告委託代其決定是否參與投資或操盤等語,即非不可採信。是原告依民法委任之法律關係,認被告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亦無理由。  ㈣原告雖又主張被告分別於112年4月13日承諾給付700萬元,嗣 於同年月14日改承諾會給付1,150萬元予原告,被告自應依約給付1,150萬元,原告僅請求766萬元等語,並舉兩造LINE往來對話為憑。然查,依原告所提兩造對話可知被告係表示「我買929,提領1100萬,明天才會入帳,到時再匯700萬給你」、、「抽成太多,100萬抽25萬」、「明天先匯1150萬元給你可以嗎?有賺再補償你」、「希望以後,我們並肩作戰,努力達成目標」、「你熟悉操作後,也可請OO加入,報他賺錢」等語(見卷一第22頁、第23頁),由上揭對話及本件係兩造共同投資以求獲利以觀,上揭對話應係以被告預期翌日即可獲利及實際取得金錢,應較合於當時情境,否則,被告又何需再提及買賣情形,甚至抱怨對方抽成太多。原告主張兩造已合意由被告給付1,150萬元,且是合意與投資得利與否無涉,被告應依約給付等語,自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均無礙 勝負判斷,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至原告請求調取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111年迄今之帳戶交易明細、請被告提供所有金融帳戶資料以供原告特定調查或函發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查詢被告歷來有價證券交易明細,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恒祺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 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姿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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