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土地等
日期
2025-02-11
案號
HLDV-112-重訴-49-20250211-2
字號
重訴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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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49號 上 訴 人 林漢松 即 被 告 送達代收人 陳品妤 被 上訴人 花蓮縣農會 即 原 告 法定代理人 余國基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3日本 院112年度重訴字第4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繳納上訴裁 判費。查本件依上訴人之上訴聲明,上訴人係就敗訴部分全部提 起上訴,是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應為新臺幣(下同)5,628,880 元[計算式:原審判決主文第一至三項5,488,330元(8701.6+493 .64+4190.93)X410=0000000)+原審判決主文第四項140,550元=5, 628,88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01,05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 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 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胡旭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