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土地

日期

2025-03-14

案號

HLDV-112-重訴-5-20250314-4

字號

重訴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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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5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訴訟代理人 籃健銘律師 複代理人 邱敏律師 被 告 陳正雄 訴訟代理人 黃子寧律師 被 告 江政國 被 告 劉秀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經調解(110年度司調字第87號 )不成立後,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被告陳正雄應將坐落花蓮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 圖編號7(即地號1657-A005,面積為22309.85平方公尺)所示範圍內之檳榔全部清除,並將占用部分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陳正雄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7,740元,及自民國( 下同)113年5月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495元。 三、被告江政國應給付原告142,688元。 四、被告劉秀林應將坐落花蓮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 圖編號5(即地號1657-A001,面積為6220.20平方公尺)所示範圍內之檳榔全部清除,並將占用部分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五、被告劉秀林應給付原告34,528元,及自113年5月起至返還第 四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16元。 六、訴訟費用(除撤回部分外)由被告陳正雄負擔100分之77,由 被告劉秀林負擔100分之23。 七、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江政國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至5項(卷二52頁)。主張:原告為 坐落花蓮縣○○鄉○○段0000地號國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被告無權占用土地種植檳榔樹,陳正雄、劉秀林占用範圍如主文第1、4項,且未繳納占用土地之補償金;江政國占用範圍如附圖編號14,已於113年8月31日前完成檳榔樹砍除作業,並經花蓮縣政府解除超限利用列管,惟就應負擔占用土地之補償金尚未繳納。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返還土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使用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請求期間、金額如附表)。被告①陳正雄認諾原告的請求,稱:我每月靠低收入補助生活,無力負擔砍樹費用十餘萬元。②江政國稱:我願意返還土地。③劉秀林稱:我會在114年4月底前將檳榔樹砍除歸還土地,費用我也會繳清。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 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被告陳正雄就原告訴之聲明之請求、訴訟標的為認諾,有筆錄可參(卷二49頁),本院應為陳正雄敗訴之判決,准許原告之請求如主文第1、2項。  ㈡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國有土地之管理機關,被告劉秀林占用土 地種植檳榔範圍如附圖編號5(即地號1657-A001,面積為6220.20平方公尺),江政國占用土地種植檳榔範圍如附圖編號14(嗣已完成檳榔樹砍除作業)等情,提出土地查詢資料、原告函、花蓮縣政府函及占用圖、會勘紀錄等為憑(司調卷43、57、58頁、本院卷169、491、492頁),並有花蓮縣鳳林地政事務所函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可參(本院卷519、521頁),且為劉秀林、江政國所不爭執,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有明定,故原告自得依此規定請求劉秀林清除檳榔返還土地如主文第4項。  ㈢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無正當權源使用他人土地,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將所得利益返還土地所有人(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可參)。系爭土地為地目林之林業用地,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為250元(司調卷43頁),經斟酌土地之位置在花蓮縣光復鄉,被告占用土地之面積、利用土地種植檳榔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認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如附表,為有理由,應屬適當。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至5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就主文第1、2項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楊碧惠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 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汪郁棨 【附表】原告請求被告繳納之不當得利金額 被告 原告請求期間 請求金額 每月金額 備註 1 陳正雄 109年1月至113年4月 77,740元 1,495元 陳正雄繳納至108年12月 2 江政國 109年1月至113年8月 142,688元 2,548元 江政國繳納至108年12月 3 劉秀林 106年6月至113年4月 34,528元 416元 劉秀林繳納至106年5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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