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日期
2025-01-17
案號
HLDV-112-重訴-56-20250117-2
字號
重訴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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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56號 原 告 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微 訴訟代理人 鄭敦宇律師 被 告 莊志明 訴訟代理人 葉立宇律師 訴訟代理人 葉上文 被 告 張哲維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於花蓮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A、B所 示地上物拆除,並將該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張哲維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92,708元,及自民國113年 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164,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法人因合併而消滅者,訴訟程序在因合併而設立或合併後 存續之法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國家機關有處理該機關私法上事項之權,為符合設機關分掌業務之旨,以利訴訟之實施,自有當事人能力。而國家機關因裁撤或改組而不存在者,其性質與法人因合併而消滅者相類,故其訴訟程序宜類推適用同條項規定,在承受其業務之機關或單位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而上述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為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所明定。經查,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下稱臺鐵管理局)於民國113年1月1日改制為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鐵公司),並已完成公司登記,依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設置條例第3條第2項規定,臺鐵管理局及其所屬機構原辦理之各項業務,均由臺鐵公司概括承受辦理;另依交通部112年12月4日交運字第1121232273號函示,臺鐵管理局及其所屬機構現有之訴訟、非訟及債權憑證等相關事件,自113年1月1日起全數由臺鐵公司概括繼受,故臺鐵公司於113年6月20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其聲明承受訴訟,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花蓮縣○○市○○段000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係中華民國,管理者 為原告,被告二人共同出資興建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水泥地並無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兩造間目前無法律上契約關係,系爭土地遭被告無權占有如附圖所示A(建築物,面積為541平方公尺)、B部分(水泥地,面積為819平方公尺),爰依所有物返還權請求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拆屋還地、給付如附表所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聲明:被告應將坐落於花蓮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A、B所示地上物拆除,並將該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被告應給付原告985,4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並援引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重上字第542號民事判決意旨, 不能以有繳納補償金之事實,即視同為繳納租金,遽認兩造間有何租賃關係存在;援引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重上字第685號民事判決意旨,被告繳納使用系爭土地之使用補償金及違約金等情,無從證明原告有拋棄行使物上請求權之意思,或默示同意被告在繳納補償金之前提下,繼續占有系爭土地之意,遽謂原告收取土地使用補償金或違約金之舉,足使被告產生被原告已拋棄物上請求權或默示同意被告在按時繳交使用補償金之前提下可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信賴。 三、被告答辯: (一)被告張哲維則以:就兩造間無法律上契約關係不爭執,與被 告莊志明間係各使用各之建物,伊願意第一期付10萬元,之後部分分期繳納,伊係因其他工程款遭人拖欠,沒辦法周轉,希望分5年60期攤還等語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莊志明則以:就兩造間無法律上契約關係不爭執,當初 與被告張哲維間之使用範圍有分開寫,但因為十年了找不到資料,伊有按時繳納補償金,伊與被告張哲維係各使用各的建物,惟被告張哲維並未付按時補償金,伊不可能幫忙被告張哲維付補償金,亦無法接受原告要求伊擔任被告張哲維之和解方案連帶保證人等語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 應返還其利益,為民法第179條前段所明定。無正當權源使用他人土地,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將所得利益返還土地所有人,此有判例時期之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可參。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土地登記謄本、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現場照片等為證,被告均不否認共同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是以,原告依上揭規定請求被告將地上物拆除後返還土地,係屬合法,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因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而獲有如附表所示相當租 金之不當得利,被告未為爭執。然被告莊志明已就其占用部分向原告給付492,708元,而目前尚餘492,708元未給付,亦為原告所自認在卷(卷192頁)。被告共同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固同負返還不當得利之義務,惟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民法第271條前段定有明文。系爭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乃金錢之債,其給付可分,且被告2人就占有之範圍,亦約定為各二分之一(卷第75頁),故其所受不當得利之範圍亦屬可分。被告莊志明既已就其應分擔額給付予原告,有收據在卷,其所受利益應已返還完畢。因此原告應僅得向尚未返還不當得利之被告張哲維請求尚未清償之部分。 (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且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及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坐 落於花蓮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A、B所示地上物拆除,並將該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被告應張哲維給付原告492,7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15日(卷第8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予宣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之證據,經本院悉予審酌後,認均無礙於本件判斷之結果,爰不一一論列。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8條(原告敗訴部分因屬附帶請求未有裁判費負擔之 問題)、第85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培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 上訴裁判費)。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丁瑞玲 附表: 計算區間 計算式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備註 103年10月1日至12月31日 1,360*1,439*0.05*92/365=24,664 24,664 103年1月土地公告現值為1,439元/㎡,審酌基地鄰近崙街區、家樂福大賣場,以年息百分之5計算應屬適當。 104年 1,360*1,439*0.05*365/365=97,852 97,852 104年1月土地公告現值為1,439元/㎡ 105年 1,360*1,947*0.05*365/365=132,396 132,396 105年1月土地公告現值為1,947元/㎡ 106年 1,360*1,947*0.05*365/365=132,396 132,396 106年1月土地公告現值為1,947元/㎡ 107年 1,360*1,752*0.05*365/365=119,136 119,136 107年1月土地公告現值為1,752元/㎡ 108年 1,360*1,752*0.05*365/365=119,136 119,136 108年1月土地公告現值為1,752元/㎡ 109年 1,360*1,764*0.05*365/365=119,952 119,952 109年1月土地公告現值為1,764元/㎡ 110年 1,360*1,764*0.05*365/365=119,952 119,952 110年1月土地公告現值為1,764元/㎡ 111年 1,360*1,764*0.05*365/365=119,952 119,952 111年1月土地公告現值為1,764元/㎡ 總計 985,4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