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抵押權登記
日期
2025-01-22
案號
HLDV-112-重訴-60-20250122-2
字號
重訴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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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60號 原 告 羅得倉 訴訟代理人 簡燦賢律師 簡雯珺律師 被 告 梁寶秀(即被繼承人梁文檀之繼承人) 梁水錦(即被繼承人梁文檀之繼承人) 梁銘安(即被繼承人梁文檀之繼承人) 蔡淑媛(即被繼承人梁鴻鵬之繼承人) 梁展榮(即被繼承人梁鴻鵬之繼承人) 梁少瑜(即被繼承人梁鴻鵬之繼承人) 梁正隆(即被繼承人梁文檀之繼承人) 王玉(即被繼承人梁文檀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114年1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花蓮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及花蓮縣○○鄉○○段000○ 號建物,經花蓮縣○○地政事務所於民國76年以○登字第013***號 收件、登記日期民國76年**月24日,所設定之擔保債權總金額為 新臺幣650萬元、清償日期民國86年**月14日,債務人為陳○○之 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並於辦理繼承登記後,將該抵押權登記予 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故在訴繫屬中,訴訟當事人移轉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時,惟為求訴訟程序之安定,以避免增加法院之負擔,並使移轉之一造能保有原訴訟遂行之成果,本於當事人恆定主義之原則,該移轉人仍為適格之當事人,自可繼續以本人之名義實施訴訟行為,此乃屬於法定訴訟擔當之一種(最高法院102 年台聲字第320 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所有之花蓮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同段9**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雖於訴訟中之113年2月23日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吳○○○,有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分別附卷可參,惟依前揭說明,本當事人恆定原則,原告仍為本件適格之當事人。 二、次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 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前項規定,於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言詞辯論期日,共同訴訟人中一人到場時,亦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梁寶秀、梁展榮、梁少瑜、梁正隆、王玉、蔡淑媛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是揆諸上開規定,爰依到場被告梁水錦、梁銘安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2年7月**日因分割繼承取得系爭房 地所有權始發現系爭房地上設定有抵押權(抵押權人為梁○○,存續期間自民國76年**月15日至86年**月14日,清償日期為86年**月14日,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650萬元,下稱系爭抵押權)。又因梁○○已死亡,系爭抵押權現由被告公同共有;且因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請求權於86年**月15日即得行使,迄今均未曾由梁○○及被告等人行使,直至101年**月15日,因該請求權已因罹於15年時效而消滅,且經5年除斥期間被告等亦未實行系爭抵押權。故原告自得本於所有權人之權利,以系爭抵押權登記影響系爭房地所有權之完整,對原告之所有權有妨害,向被告請求先就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再者,被告雖抗辯彼等不知悉系爭抵押權存在等語,惟請求權何時得行使與被告梁寶秀等人主觀上是否知悉無關,不因渠等不知權利存在而受影響。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梁寶秀、梁水錦、梁銘安、梁展榮、梁少瑜、梁正隆則 以:訴外人即原告之母陳○○與梁○○間係多年好友,陳○○於**年向梁○○借款150萬元,並將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以擔保還款,惟77年**月14日清償期屆至時,陳○○非但未償還,反而於81年間再向梁○○借款500萬元,並將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額變更為650萬元,清償期限亦延至86年**月14日。梁○○於**年9月**日因車禍離世,未及留下隻字片語,致繼承人無法知悉有前開650萬債權及系爭抵押權之存在,且自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分局113年*月**日核發梁○○之被繼承人財產參考資料查詢結果,其中並無登記在梁○○名下之財產,可見主管機關亦未能查知有系爭抵押權之存在,故要求被告等人知悉系爭抵押權存在顯屬過苛。是被告等人既完全不知得依系爭抵押權有所主張,自非屬怠於行使權利,被告等人係於113年4月22日收受開庭通知時,始確實知悉系爭抵押權存在,請求權行使之時效自應由斯時起算。況陳○○於梁○○逝世後,避而不提系爭抵押權存在之事實,更未於86年**月14日抵押權存續期間屆至後,與被告梁寶秀等人商討如何清償債務,主觀上有掩蓋事實之故意,顯係以損害被告梁寶秀等人之債權及抵押權為主要目的,構成權利濫用,亦與誠信原則有悖。再者,原告於113年2月23日,將系爭房地贈與其配偶吳○○○並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已非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其主張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被告王玉、蔡淑媛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或陳述。 三、本院判斷: ㈠本件原告起訴時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系爭房地並設定有 系爭抵押權迄仍未塗銷一情,有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自堪認定。 ㈡按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 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880條定有明文。次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8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係指行使請求權在法律上無障礙時而言,要與請求權人主觀上何時知悉其可行使無關。請求權人因疾病、權利人不在、權利存在之不知或其他事實上障礙,不能行使請求權者,時效之進行,不因此而受影響(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542號、101年度台上字第1030號民事裁判參照);又消滅時效有中斷或不完成之問題,除斥期間則否,即權利人若未在除斥期間未經過前行使其權利,俟期間經過,權利即歸消滅。民法第880條之5年期間,係除斥期間,未行使其抵押權,其除斥期間仍在繼續進行中(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646號民事裁判參照)。查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之日為**年1*月**日、存續期間為76年**月15日至86年**月14日、清償日期為86年**月14日。而核該債權清償日86年**月14日,迄今已逾26年餘,顯已逾15年而罹時效及抵押權5年之除斥期間。是本件原告主張本件上揭抵押權業已消滅,應堪認定。至被告梁寶秀、梁水錦、梁銘安、梁正隆、梁展榮、梁少瑜雖以前詞為辯,惟依前揭說明,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可行使,與請求權人主觀上何時知悉其可行使無關,時效之進行,不因此而受影響,被告梁寶秀、梁水錦、梁銘安、梁正隆、梁展榮、梁少瑜前揭抗辯,自不足採。 ㈢次按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 處分其物權;所有人對於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59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抵押權人梁○○於**年*月**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而本件系爭抵押權既已消滅,則原告訴請被告在辦理繼承登記後塗銷,於法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已罹於時效及除 斥期間,原告訴請被告在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均無礙 勝負判斷,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恒祺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 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姿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