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日期
2024-10-18
案號
HLDV-112-養聲-72-20241018-1
字號
養聲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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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養聲字第72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丙○○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乙○○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丙○○與聲請人即被收養人乙 ○○之生母甲○○為配偶,收養人欲收養乙○○,並經乙○○之法定代理人甲○○同意,爰依民法第1079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本院裁定認可等語。 二、按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 應不予認可;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民法第1079條第2項、第107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而判斷收養是否符合養子女之最佳利益,可由收出養之必要性及收養之適當性加以考量之。所謂收出養之必要性,又可分為㈠絕對有利性:即收養絕對符合子女利益,日後養子女與養親間能創設如同血親親子關係,養子女之監護養育情形顯然確能改善;㈡不可取代性:以血親親子關係之終止,是否符合養子女福祉為斷。而收養之適當性,則指養親對養子女監護能力、養親適格性、養親與養子女間之和諧可能性而言。 三、經查: ㈠乙○○為未成年人,其法定代理人與收養人為配偶,法定代理 人同意收養人收養乙○○,並於民國112年12月13日簽立收養契約書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收養契約書、同意書、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19頁、第25頁),且有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1頁),並經法定代理人到庭表示同意本件聲請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是聲請意旨所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㈡惟查,本院依職權囑託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福利聯盟文教 基金會訪視,據覆略以:收養人與乙○○關係親近,互動融洽,惟收養人對於訪視安排及繳交文件之配合度不足,且陳稱工作優先於收養流程,評估其收養動機及動力薄弱,與法定代理人之婚姻關係及親子互動仍有磨合與變動,對於乙○○之身世告知與尋親之態度保守,尚無法站在乙○○之最佳利益提供相應作法,經參與收養前親職準備教育課程後,在收養動力與身世告知上有進步與改善,惟適逢學期開學,現階段更改姓氏易遭同儕詢問,乙○○於新學校新生活、手足、居家環境均仍需磨合與適應,不宜再新增變動因素,為維護兒童最佳利益,在收養通過與否不影響被收養人之生活照顧下,評估本件尚無收養急迫性,建議不適合通過收養等語,有服務紀錄、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3頁至第72頁、第113頁至第123頁﹚。 ㈢本院考量本件為繼親收養,乙○○現受照顧狀況良好,與收養 人互動佳,惟依前開訪視結果,收養人與法定代理人於收養之準備尚有不足,經參與課程仍未能通過評估,復審酌乙○○現階段仍有諸多新事物需適應,不宜再徒增身分上之變動,認本件尚無收養之必要性,於現階段成立收養不符合乙○○之最佳利益,故本件聲請人所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夢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昀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