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發還擔保金)
日期
2024-12-06
案號
HLDV-113-事聲-7-20241206-1
字號
事聲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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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事聲字第7號 異 議 人 陳太和 相 對 人 黃雅麗 黃志雄 黃愛美 上列當事人間發還擔保金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 國113年8月29日所為之113年度司聲字第51號裁定聲明異議,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8月29日所為之113年度司聲字第5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不服,而於113年9月3日收受裁定後10日內之113年9月12日提出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113年5月10日收到相對人 寄發之存證信函,當時有以電話聯絡相對人黃愛美數次,均未接通,嗣以包車至花蓮縣○○鄉○○0○00號處兩次,均無人應門,相對人不與異議人協商之目的至為明顯,異議人兩次亦皆有留下催告聲明通知函,催促相對人處理本件債務,為此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次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 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該條所指「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在為停止執行而供擔保時,係指得確認應否停止執行之程序終結而言(例如准予停止執行之裁定遭廢棄、以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為由獲准停止執行,該再審或異議之訴之訴訟程序終結)。又所謂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係指向法院起訴或為與起訴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如聲請調解或聲請發支付命令),應指行使因供擔保惹起訴訟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而言,不包括受擔保利益人僅以言詞或郵局存證信函催告請求,或供擔保人已向法院聲請返還提存物後始為請求之情形(最高法院80年台抗字第413號維持原審裁定要旨、87年度台抗字第681號、112年度台抗字第514號、111年度台抗字第306號裁定要旨參照)。 四、經查: ㈠異議人即執行債權人以本院109年度原訴字第11號民事判決及 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債務人即訴外人劉貴宏名下坐落於花蓮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5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21113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受理,嗣相對人於111年4月19日對異議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06號(下稱本案訴訟)受理,相對人並就系爭執行程序聲請停止執行,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21號受理後,裁定相對人以新臺幣(下同)216,667元為異議人供擔保後系爭執行程序,於本案訴訟裁判確定、和解、調解或撤回而終結前,應暫予停止,異議人即依111年度聲字第21號裁定提供擔保金216,667元(下稱系爭擔保金),經本院以111年度存字第73號受理提存,嗣本案訴訟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12年上易字第60號判決確定而終結,此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 ㈡又相對人以花蓮府前路郵局84號存證信函催告異議人於文到 後20日行使權利,逾期不行使,相對人即聲請返還系爭擔保金,該存證信函於113年5月6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收受送達後未行使權利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證(見原審卷第45至75頁),且異議人均未對相對人提起訴訟請求因本案訴訟而停止系爭執行程序所受損害之賠償,此亦有113年8月29日本院索引卡查詢證明及案件查詢清單兩紙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97至101頁)。依前揭規定及要旨,相對人聲請返還系爭擔保金,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至於異議人雖主張其於收受存證信函後,有以電話聯絡相對 人黃愛美數次,並兩度前往其住居所,惟均未果,異議人亦有留下催告聲明通知函,催促相對人處理本件債務云云,惟揆諸前揭規定及要旨,兩造私下所為協商、存證信函之催告,諒與向本院為起訴或為與起訴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無涉,異議人上開主張,難認有據。 ㈣綜上所述,相對人聲請返還系爭擔保金,核與上開規定及要 旨相符,應予准許,原裁定准予發還系爭擔保金,於法並無違誤,異議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 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胡旭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