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確定訴訟費用額)

日期

2025-03-18

案號

HLDV-113-事聲-8-20250318-1

字號

事聲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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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事聲字第8號 異 議 人 陳建榮 陳伯榮 相 對 人 謝家宏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 1月3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聲字第**號裁定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異議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OO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賠償相對人之訴 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594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異議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1月3日所為113年度司聲字第**號裁定,於同年月11日送達異議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異議人於同月20日具狀向本院聲明異議,未逾法定10日不變期間,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 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2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至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5號民事裁判參照)。且民事訴訟採取訴訟費用徵收制度,係基於司法資源有限性,避免濫行起訴而具有公益性,且確定訴訟費用額係屬法院應依職權審認事項,參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8號民事裁判意旨,當事人應分擔訴訟費用者,如裁判並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當事人一造即得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應無聲請利益原則之適用。 三、異議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經本院以112年度花簡字第1**號 判決應在繼承被繼承人陳OO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相對人新臺幣(下同)52,553元,且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OO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訴訟費用百分之11,異議人自得聲請確定費用額,以資以遺產逕行扣除。原裁定以本件異議人於第一審係由相對人繳納裁判費而非異議人,認異議人無聲請權利保護必要而駁回異議人聲請,致異議人無從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具體數額,爰聲明異議等語。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為本院112年度花簡字第1**號判決被告, 該事件經本院審理後判決主文為:「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OO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2,553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陳OO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百分之11,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2,553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異議人不服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一部(即逾27,653元部分)上訴,經本院以112年度簡上字第**號判決駁回異議人之上訴,並命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揭訴訟全卷查核無訛。是依前開說明,本院自應依當事人之聲請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而本件原法院於異議人提出費用計算書並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後,並函命相對人提出意見及訴訟費用計算書,相對人陳報支出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應由其負擔4,806元,餘應由異議人負擔;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應由異議人負擔,有陳報狀附卷足稽,兩造亦均未提出有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是依前揭說明,本件訴訟費用合計6,900元,經依判決主文計算兩造應分擔額結果,則異議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進德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應為594元。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判決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訴訟費 用額,當事人自得聲請法院裁定確定之。而本件兩造應分擔訴訟費用,是本院於確定訴訟費用額時,即就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金額,而命異議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進德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594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裁定以異議人未實際支出一審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駁回異議人聲請,尚有未洽,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更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恒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姿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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