死亡宣告

日期

2024-10-30

案號

HLDV-113-亡-11-20241030-1

字號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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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11號 聲 請 人 甲OO 相 對 人 乙OO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兄長,相對人於民國106 年10月12日失蹤,爰依民法第8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之規定,聲請對相對人為死亡宣告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死 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其立法意旨謂「謹按失蹤云者,離去其住所或居所,經過一定年限,生死不分明之謂也。死亡宣告者,謂由法院以裁判宣告,看做為死亡也。凡人財產上及親屬上之關係,於生死相關者甚大,故人之生死既不分明,則某人財產上及親屬上之關係,亦瀕於不確定之情形,非第有害利害關係人之利益,並害及公益,故對於生死不分明之人,經過一定期間,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此種死亡宣告制度,是又對於權利能力終於死亡之例外也」。可知死亡宣告係為解決自然人失蹤後其住所地之法律關係所設之擬制死亡法律效果規定,以解消失蹤人於住所地之法律關係,均以失蹤自然人之生死不明為前提,因影響失蹤人權利甚鉅,故法院應審慎認定,倘係單純出境,或未與特定人保持聯繫,在無其他佐證之情況下,尚難認係失蹤。 三、經查,聲請人雖主張相對人生死不明,然本院依職權調取相 對人之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個人就醫記錄查詢等資料,可知相對人於113年間仍有就職及就醫之相關紀錄,是相對人並非生死不明,自難僅因相對人未與親屬聯絡,遽論其有生死不明之情形,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佳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呂姿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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