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假扣押)

日期

2024-10-16

案號

HLDV-113-全事聲-7-20241016-1

字號

全事聲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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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事聲字第7號 異 議 人 簡聰德 葳妮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蕭榮鈞 異 議 人 林曄芸 黃忠盟 共 同 代 理 人 籃健銘律師 相 對 人 歐彥志 陳秀鳳即妍妍小吃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10 日本院司法事務官113年度司裁全字第42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查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7月10日以113年度司裁全字第42號裁定駁回異議人聲請假扣押之終局處分(下稱原處分),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聲明異議,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本院自應依法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原處分,審究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歐彥志所經營之歐桑米粉湯餐廳因廚 師不慎引發火災,延及異議人之房屋,致異議人之房屋及屋內物品全數燒毀,則相對人就異議人因火災所受損害,應負賠償責任。而歐桑米粉湯餐廳(下稱歐桑餐廳)雖址設花蓮縣○○市○○街00號,該建物卻非歐彥志所有,則歐彥志可隨時自該地搬離。且歐彥志為花蓮市民代表,本應勇於任事,然自火災發生至今,均未主動與異議人聯繫討論賠償事宜,加以其在內政部之公開簡歷資料中僅有「歐桑米粉湯」一項,尚無其他經歷或收入,其置之不理之態度,非無可能係因無資力賠償異議人之損害所致。又異議人因火災所受之損害初估即至少新臺幣(下同)4、5000萬元,然妍妍小吃店之商業登記資本額卻僅為2萬元,則相對人陳秀鳳之收入與財產顯難清償異議人之損害,自有逃避高額賠償金而隱匿財產之高度動機。再觀歐彥志為實際經營歐桑餐廳之人,該餐廳所示之營業人卻為妍妍小吃店,此登記不實之漏洞,已足以給予相對人相互脫產或隱匿財產之機會。末者,訴外人即異議人黃忠盟之配偶陳阿鸞於火災後曾向歐彥志請求先賠償50萬元並負擔部分房租,歐彥志先表示之後再談,後即拒絕陳阿鸞之請求;又訴外人即異議人葳妮股份有限公司之業務部副理游承為亦曾與歐彥志協商賠償事宜,歐彥志表示僅能賠償50萬元,更表明名下無任何財產,則聲請人恐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綜上,異議人已就假扣押之原因為相當之釋明,若釋明仍有未足,異議人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處分,另裁定准予假扣押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稱「假扣押之原因」者,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只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又稱「釋明」者,係使法院就某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與「證明」係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以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46號、100年度台抗字第851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就假扣押之請求部分,業據異議人提出內政部鄉鎮市民代表 登記資料、歐桑海味職人臉書貼文、經濟部商業登記資料、內政部消防署災情資訊、新聞網路擷圖、照片、不動產謄本、租賃契約、營利事業登記證、修繕估價單、葳妮公司庫存與營業設備表及營業報表、損失表等影本,釋明對相對人請求之存在。  ㈡就假扣押之原因即對相對人之財產日後有不能或甚難強制執 行之虞部分,異議人提出內政部鄉鎮市民代表登記資料、歐桑海味職人臉書貼文擷圖、歐桑餐廳之FOODPANDA外送平台店家資訊擷圖、經濟部商業登記資料、證明書為據。觀諸異議人所提證據,僅得認定歐彥志為歐桑餐廳之經營者,其擔任花蓮市民代表之簡歷為「歐桑米粉湯」,歐桑餐廳在FOODPANDA外送平台標示之營業人名稱為妍妍小吃店,而妍妍小吃店之負責人為陳秀鳳,其資本額為2萬元,另陳阿鸞、游承為表示歐彥志拒絕其等之賠償請求等情,尚不足以使本院產生異議人有何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情形之薄弱心證。是異議人既未就本件假扣押之原因予以釋明,其假扣押之聲請,即於法不合,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假扣押聲請,並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佳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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