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假扣押)
日期
2024-12-19
案號
HLDV-113-全事聲-9-20241219-1
字號
全事聲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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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事聲字第9號 異 議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葉雲祥 相 對 人 侑信事業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梁士謙 相 對 人 徐慧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聲明異議(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所為113年度司裁全字第84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不服,於同年12月4日收受裁定後10日內之同年月9日提出異議(卷第9頁),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法條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僅針對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對相對人梁 士謙、徐慧娟部分之假扣押聲明不服。相對人梁士謙、徐慧娟於彰化銀行花蓮分行(下稱彰化銀行)授信及保證債務已轉列催收款項,且相對人梁士謙有數家銀行信用卡帳款未繳,堪認相對人梁士謙、徐慧娟浪費財產、增加負擔,已達無資力狀態,倘異議人不即時假扣押,日後顯有不能強制執行之情,為此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關於駁回異議人請求之部分,准對相對人梁士謙、徐慧娟之財產在新臺幣(下同)94萬2,614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 三、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即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倘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僅釋明請求之原因,而對於「假扣押之原因」,並未提出可使法院信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縱其陳明願供擔保,法院仍不得命供擔保准債權人為假扣押。至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可認定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其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04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異議人主張相對人梁士謙、徐慧娟因擔任相對人侑信事業有 限公司(下稱侑信公司)向異議人借款200萬元之連帶保證人,相對人侑信公司自113年11月11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等情,業提出保證書、借據、振興資金貸款增補條款約定書、約定書等件為證,堪認異議人就本件假扣押對於相對人之梁士謙、徐慧娟之「請求」已為釋明。 ㈡惟就假扣押之原因部分,異議人雖主張經查詢財團法人金融 聯合徵信中心資料顯示,相對人梁士謙有逾期繳款或未繳款情形;相對人梁士謙、徐慧娟於彰化銀行之債務已轉列催收款項云云。然相對人梁士謙、徐慧娟縱有未償付本件借款本息及其他金融機構欠款之行為,僅能認為相對人梁士謙、徐慧娟對異議人以外之人負有債務,惟均不足釋明相對人梁士謙、徐慧娟就財產為不利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況依據前開聯合徵信中心資料顯示,相對人梁士謙於113年10月、同年11月仍有繳納部分信用卡款之最低金額且無遲延(卷第22、25頁),異議人復未提出相關證據釋明相對人梁士謙、徐慧娟現存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異議人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等情形而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實不得僅憑相對人梁士謙、徐慧娟經異議人催討債務未果,及前開聯合徵信中心資料,即認異議人已就對於相對人梁士謙、徐慧娟假扣押之原因為釋明。是縱異議人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亦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梁士謙、徐慧娟為假扣押之裁定。原裁定以異議人未釋明對相對人梁士謙、徐慧娟聲請假扣押之原因而駁回假扣押聲請,於法並無不合。從而,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就駁回異議人對相對人梁士謙、徐慧娟部分之假扣押聲請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施孟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周彥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