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審之訴

日期

2024-11-28

案號

HLDV-113-再易-2-20241128-1

字號

再易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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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再易字第2號 再審 原告 吳國棟 吳國正 吳國本 吳金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曾炳憲律師 再審 被告 葉基源 李嬋娟 訴訟代理人 李文平律師 張照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3年4月 22日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4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 於113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49號確定判決廢棄。 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之上訴駁回。 再審及前訴訟程序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49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係不得上訴之判決,於民國113年4月22日判決時即確定,並於同年月26日送達於再審原告,再審原告則於同年5月16日提起再審之訴等情,有原確定判決書、送達證書、民事再審之訴狀上本院收文戳章附卷可稽。是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 ㈠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第一審提出之原證1「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地籍圖重測權利書狀換發通知書」(下稱系爭換發通知書),系爭換發通知書重測清單欄位顯示再審被告有○○段(重測後為○○段)如附表所示土地21筆,總面積32,993平方公尺、即3.2993公頃,核與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之保全程序中所提被證1「合約書」(見本院111年度全字第16號第63、65、67頁,下稱系爭合約書)第1條記載「甲方(訴外人謝○美、葉○岡即再審被告先父母)坐落花蓮縣○○鄉○○段地號公有地0000、0000、0000、0000號私有地0000、0000、0000、0000、0000、0000、3084、3081號等公有地一、七八三九 私有地三、二九九三公頃(計一五、三七六.六八坪)之山坡地內甲方得預留一、五○○坪自用及已開闢之產業道路外,提供乙方(即訴外人周○忠)全權開發作為風水地每坪新台幣貳仟元正於每次使用前按實際坪數計算先付清後施工。(但私有地部份以每坪貳仟伍佰元計算)」之內容完全吻合。足證謝○美、葉○岡當時係授權周○忠開發其21筆○○段土地,○○段0000-0地號(重測後○○段000地號)土地由同段0000地號土地分割而出,可知該土地於簽約時即在授權範圍內,既在授權範圍內,不會產生原確定判決關於墳墓所占用土地不含授權範圍之認定。因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此證據資料,致生錯誤之結論,已構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第497條規定之再審事由。㈡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祖墳占用○○段000、000地號土地無合法權源之理由,已重大違背風水用地首重地理方位、位置之經驗法則至為顯著,除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規定,致顯然影響裁判,尤違背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771號判例意旨,依上說明,當然構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㈢並聲明:⒈原確定判決廢棄;⒉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之上訴駁回。 三、再審被告則以:  ㈠○○段0000-0地號土地由同段0000地號土地分割而出,即無再 審原告所述漏載問題。原確定判決已詳盡說明被證1合約書所載授權出售之標的為○○段000地號土地,並無漏未於理由中斟酌情形,再審原告所提主張,僅屬於攻擊防禦方法,與再審要件未合。原證1換發通知書上21筆土地面積與被證1合約書所載私有地面積相同,在本案無任何關聯性與意義,不影響或取代契約效力,亦經原確定判決於事實及理由八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況○○段0000-0地號土地為授權周○忠得出售之標的,惟吳○河向周○忠購買者為○○段0000地號土地,對○○段0000-0地號土地仍屬無權占有,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原確定判決之內容。再審原告所主張之證物既經原確定判決斟酌,且縱經斟酌亦不影響判決內容,並於理由中說明為不必要之證據,即與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第497條規定之要件不符。  ㈡兩造並不爭執被證1合約書手寫「茲收到吳○河先生購買○○段0 000號風水地地上物補償費計一二五坪新臺幣叁拾柒萬伍仟元正無誤」等語,其中地號之部分毫無塗改,顯為基於當事人當時真意之約定,無須別事探求,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從邏輯而言,又豈有以坐落位置之事實結果反過來推翻契約標準之理。依錢○楠之證述,可知其未參與選地過程,且稱選地為地理師決定再告知再審原告,即錢○楠或地理師係選擇風水寶地,而非選擇法律上有權使用之土地,則墳墓坐落位置縱為風水寶地,亦不等於有權占有。況若事先知悉○○段0000-0、0000及重測後○○段000等地號土地為風水寶地,簽約時自當謹慎為之,逐一書寫清楚,豈可能誤寫。尤有甚者,目前墳墓為再審原告於111年3、4月間出資興建,因涉違反水土保持法而經勒令停工,墓內沒有骨灰遺骸,尚未竣工,原始墳墓已拆除滅失,與吳○河於73年間所興建者並非同一,則再審原告原始取得其興建之當前墳墓所有權,無從按繼承關係以被證1合約書對再審被告主張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再審原告祖墳(下稱系爭墳墓)所占用之土地(即系爭土地 )為○○段000、000 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段0000-0、0000地號),原為再審被告葉基源之父親即訴外人葉○岡、再審被告李嬋娟之母親即訴外人謝○美所共有,嗣葉基源以分割繼承取得葉○岡之持分,李嬋娟則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取得謝○美之持分,而為上開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各為1/2。  ㈡葉○岡、謝○美前與訴外人周○忠簽立系爭合約書,約定將包含 系爭土地及○○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段0000地號)在內共12筆公私有土地(面積合計為1萬5,376.68坪,其中公有地1.7839公頃、私有地3.2993公頃,以下合稱「合約土地」)中,除預留自用及已開闢產業道路之1,500坪部分外,約定以「每坪貳仟元整,於每次使用前按實際坪數計算先付清後施工」之條件,提供訴外人周○忠全權開發作為風水地(即墓地)使用。  ㈢再審原告父親吳○河於73年4月30日以375,000元之代價,向周 ○忠購買「合約土地」中之125坪墓地使用權(下稱系爭墓地契約),並由周○忠以手寫方式於系爭墓地契約中載明:「73年4月30日茲收到吳○河先生購買○○段○○○○號風水地地上物補償費計一二五坪叁拾柒萬伍仟元正無誤」等語。  ㈣系爭墳墓係於「甲子年孟夏」即73年夏天興建完成。  ㈤系爭墳墓於設置後,當時周圍用地的開發情形如再審原告於 前訴訟程序一審提出民事答辯(三)暨陳報狀所檢附附件三此2張空照圖(分為73年7月份與74年4月份)所示。  ㈥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B所示之系爭墳墓,係經再審原告 在舊墓原址上共同出資重建。 五、本院之判斷  ㈠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為有理由   ⒈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確定終局裁判,如就足影響 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定有明文。   ⒉經查,依照系爭換發通知書(前訴訟程序一審卷第15至17 頁)之記載,李嬋娟所有土地共計21筆,重測前面積經計算合計為32,993平方公尺,與系爭合約書記載「私有地3.2993公頃」相吻合,堪信系爭換發通知書所記載再審被告所有之土地即為系爭合約書記載之私有地,並經本院整理如附表所示,則系爭墳墓所占用之○○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0000-0地號土地)亦已包含在系爭合約書與系爭換發通知書內,應屬於葉○岡、謝○美授權周○忠開發墓地之範圍。原確定判決理由記載「系爭墳墓所占用之○○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0000-0地號土地),並不包含在系爭合約書授權周○忠出賣之範圍,故顯非系爭墓地契約中由周○忠出賣予吳○河之標的」等語,漏未斟酌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一審早已提出之系爭換發通知書,而與事實不符,原確定判決再以此理由推論「葉○岡、謝○美既於系爭合約書中明文將○○段000地號土地排除於授權之範圍外,並明文列舉有授權出賣之土地,自不構成民法第169條『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表見代理之情形」等語,亦難認有據,而此係原確定判決認定吳○河未取得合法授權使用系爭土地之重要理由之一,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之結果,是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就足以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即系爭換發通知書漏未斟酌,即屬有據,其提起再審之訴應認適法。  ㈡再審被告請求再審原告拆除系爭墳墓及返還占用土地等,為 無理由   ⒈葉○岡、謝○美前與周○忠簽立系爭合約書,即已將授權周○ 忠全權使用合約土地開發作為風水地(即墓地)使用,再審被告以繼承或贈與關係取得合約土地,即應繼受此法律關係,從而周○忠自得依系爭合約書之內容,將「合約土地」範圍內之土地,轉讓他人作為墓地使用,再審被告於周○忠實際開發之範圍(即已與葉○岡、謝○美結清款項並施工之部分),雖仍為土地所有權登記名義人,惟其所有權權能業已受限,不得主張物上請求權。   ⒉吳○河於73年4月30日以37萬5,000元之代價,向周○忠購買 「合約土地」中之125坪之墓地使用權,雖系爭墓地契約所載買賣標的為「○○段三○八五號風水地」,且該地號經重測後之地號為「○○段000地號」,然周○忠既以開發「合約土地」供他人作為墓地使用為業,而依系爭合約書所載「合約土地」之總面積為15,376.68坪,扣除葉○岡、謝○美所預留及已開闢產業道路之1,500坪後,尚有約13,876坪之土地待周○忠開發成墓地,另參酌吳○河所購得之125坪墓地面積尚不及上開待開發墓地的百分之1,足認周○忠於開發「合約土地」作為墓地期間,當有時常前往現場察看土地現況及為客戶指界確認買賣墓地範圍之必要,且依照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一審提出之73年7月、74年4月空照圖(前訴訟程序一審卷第91至93頁)可知系爭墳墓周圍用地已有為數不少之墳墓設置完成,如系爭墳墓於吳○河購買墓地後倘有誤用之情形,周○忠自無不能發現之理。   ⒊衡酌吳○河向周○忠購買墓地使用,係為先人殮葬之用,此 有被告所提出系爭墳墓重建前之墓碑照片可證(前訴訟程序一審卷第89頁),參酌入土為安為我國社會大眾對於殮葬習俗之通念,故一般人往往配合風水堪輿慎擇墓地位置,並於確定後再行安葬,否則於安葬後因誤用墓地而有再行遷葬之必要,無異觸犯殯葬之大忌。證人錢○楠於前訴訟程序二審證稱:我曾經和我的師父為再審原告選過系爭墳墓用地,第一次點地時我沒到場,但第一次點地時已請示過神明,第二次不可能偏離,我們是依照路邊的相對位置,往上走的話是在路的左邊轉彎處,從點地到開工相隔沒有幾天,吳家的人動工的時候有到場,111年因為墓碑斷裂,有再去系爭墳墓整修,位置都一樣,再審原告告訴我地號有寫錯的事情,我有特別去寫錯的地號(即重測前0000地號土地)看,那個地號有山溝、斷崖,不能作為選地,那塊地到現在都沒有人點等語(前訴訟程序二審卷第111至116頁),互核系爭墳墓坐落位置與證人錢○楠之證述,可知系爭墳墓不可能選址在○○段000地號(重測前0000地號)土地,再審原告主張系爭墓地契約有誤載地號之情事,尚非無據。再系爭墳墓使用範圍總計240.41平方公尺,即約72.72坪,遠低於系爭墳墓契約之125坪,難認系爭墳墓有何超出授權使用範圍之情事。   ⒋綜上,系爭墳墓所在土地已為吳○河取得墓地使用權限,再 審原告依系爭墓地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於其上重建系爭墳墓,自有合法權源。 六、綜上所述,再審被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 再審原告拆除系爭墳墓及返還占用土地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前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駁回再審被告請求,應予維持,而原確定判決准許再審被告在前訴訟程序之上訴,尚有未合,再審原告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恒祺                    法 官 李可文                   法 官 邱韻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承芳 【附表】合約土地(粗體紅字為再審被告所有之土地)  編號 重測前 重測前分割出子號 重測後 地段 地號 地號 面積 地段 地號 面積 1 ○○段 0000   ○○段 000   2 0000 3,031.00 000 3,242.51 3 00000 370.00 000 372.49 4 00000 1,072.00 000 1,072.00 5 0000 200.00 000 200.00 6 0000 2,673.00 000 2,680.19 7 0000-0 569.00 000 518.08 8 0000-0 1,435.00 000 1,334.32 9 0000-0 1,972.00 000 1,972.00 10 0000-0 4,310.00 000 4,310.23 11 00000 2,161.00 000 2,164.54 12 0000 2,952.00 000 3,180.23 13 00000 28.00 000 31.53 14 0000 1,454.00 000 1,490.72 15 0000-0 26.00 000 20.37 16 0000 2,682.00 000 2,683.40 17 0000-0 838.00 000 838.19 18 0000-0 2,410.00 000 2,410.04 19 0000 1,670.00 000 1,670.00 20 0000 1,398.00 000 1,398.00 21 0000-0 366.00 000 350.87 22 0000-0 1,376.00 000 1,376.01 23 0000   000   24 0000-0   000   25 0000-0   000   26 0000   000   27 0000   000   合計 32,993.00 33,315.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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