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審之訴
日期
2024-11-28
案號
HLDV-113-再易-3-20241128-1
字號
再易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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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再易字第3號 再 審 原告 柯志忠 訴訟代理人 張世柱律師 再 審 被告 高秀英 林玉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 112年12月27日本院112年度花簡字第350號簡易判決、民國113年 6月13日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1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再審之訴意旨引用「民事再審聲請狀」中關於「原一審 判決、原二審判決」部分之記載(如附件)。 二、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本院112年度花簡字第350 號簡易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部分: ㈠按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 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已為本案判決者,對於第一審法院之判決不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是得對之提起再審之訴之判決,應以確定之終局判決為限。 ㈡查再審原告對本院112年度花簡字第350號簡易判決(下稱第 一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然前開第一審判決並非確定之終局判決,自不得對該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再審原告對之提起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三、再審原告對於113年6月13日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10號確定 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部分: ㈠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 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次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同法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不得上訴之判決,於宣示時確定;不宣示者,於公告時確定,民事訴訟法第398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適用於簡易訴訟程序。末按提起再審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該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又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其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105年度台聲字第1471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查兩造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本院第一審判決再審原 告全部敗訴,經再審原告提起上訴後,本院於113年6月13日以113年度簡上字第10號判決(下稱第二審判決)駁回上訴,是本院第二審判決業於113年6月13日確定。又前開第二審判決已於113年6月21日合法送達再審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此經本院調取第二審判決卷宗查閱屬實,再審原告於113年8月13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本院卷第11頁),顯已逾判決確定後送達時起算30日之不變期間,且再審原告未表明關於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亦未證明知悉再審理由在後之事實,揆諸前開法條及最高法院裁定意旨,再審原告就此部分提起再審之訴,亦非適法,應予裁定駁回。 四、綜上,本件再審原告對於第一審判決、第二審判決提起再審 之訴均不合法,均應以裁定駁回。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敏 法 官 楊碧惠 法 官 施孟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周彥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