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審之訴

日期

2024-11-28

案號

HLDV-113-再易-3-20241128-2

字號

再易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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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再易字第3號 再審聲請人 柯志忠 訴訟代理人 張世柱律師 再審相對人 高秀英 林玉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民 國113年7月16日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10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再審聲請意旨引用「民事再審聲請狀」中關於「原確定 裁定」部分之記載(如附件)。 二、再審聲請人(下稱聲請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16日本院113 年度簡上字第10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查:  ㈠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10號裁定(下稱第二審裁定)於113年7月 16日公告確定,上開第二審裁定於113年7月22日合法送達聲請人之訴訟代理人,此經本院調取前開案件卷宗查閱屬實,是聲請人於113年8月13日具狀對第二審裁定聲請再審,尚未逾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規定聲請再審之30日不變期間,此部分合於規定,先予敘明。  ㈡聲請人就第二審裁定固主張:本件上訴利益逾新臺幣(下同)1 50萬元,第二審裁定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3萬4,000元,認其所得受之上訴利益未逾150萬元而不得上訴第三審,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等語。  ㈢本件未行言詞辯論,再審相對人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㈣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顯無再審理由,係指針對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原因,無須另經調查辯論,即可判定其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為判斷結果而言。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憲法法庭裁判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週、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最高法院111年度台再字第4號、112年度台再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易言之,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調查證據欠周,或判決不備理由之問題,究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有間;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之職權,或法律審法院就該法律規定事項所表示之法律上之意見,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可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884號、63年度台再字第6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㈤查前開第二審裁定認聲請人於第一審起訴時主張本案訴訟標 的價額為23萬4,000元,並以此金額自行繳納裁判費,於聲請人一審全部敗訴後,提起上訴時,聲請人之上訴聲明與第一審相同,故本院以相同之訴訟標的價額即23萬4,000元請聲請人繳納第二審裁判費3,810元,聲請人對於其主張之訴訟標的價額或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無意見,並按核定之金額繳納。然而聲請人於第二審判決敗訴後,反於其歷審之主張,突認本件門牌號碼花蓮縣○○市○○○街之房屋(地址詳卷,下稱系爭房屋)不含土地之價值已逾600萬元,又其雖認系爭房屋之價值已逾600萬元,然其提起第三審上訴時僅繳納3,800元之訴訟費用,顯與其所稱訴訟標的價額600萬元之第三審訴訟費用9萬600元之差距甚大,故第二審裁定認聲請人主張自相矛盾,應屬無據。本院認第二審裁定理由已詳予論述為何聲請人之主張不可採,且核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況且,聲請人於聲請再審時雖稱系爭房屋不含土地之價值已逾600萬元,然其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是聲請人主張第二審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自非可採。 三、綜上,聲請人對於前開第二審裁定聲請再審,顯無再審理由 ,本院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敏                法 官 楊碧惠                法 官 施孟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周彥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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