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審之訴

日期

2025-01-15

案號

HLDV-113-再易-4-20250115-1

字號

再易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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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再易字第4號 再審原告 范子廷 再審被告 謝建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7月26日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4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再審原告所有之花蓮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遭再審被告所有門牌號碼花蓮縣○○鄉○○○段00號房屋(含鐵皮棚架,下稱系爭房屋)無權占有如原確定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A、B部分,再審被告應將如附圖所示A、B部分之建物及鐵皮棚架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與再審原告。詎原確定判決竟以再審原告為訴外人端白花之法定繼承人而未拋棄繼承,再審被告繼承訴外人端素妹基於買賣契約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而再審原告繼承端白花出賣人之契約地位,認再審原告應容忍再審被告於系爭房屋範圍內占用系爭土地,系爭房屋非屬無權占有。惟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足以影響判決之再審原告就端白花為拋棄繼承之公告,竟認再審原告為端白花之法定繼承人,錯誤適用民法第767條規定,而再審原告收受原確定判決後方發現該公告;又再審原告於收受原確定判決後方發現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足以影響判決之再審原告戶籍謄本,遽認再審原告知悉系爭房屋早已存在在系爭土地上,無從繼受行使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請求權,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者,互核訴外人范欽章除戶戶籍謄本及證人密卡照證述:立契書簽立的時間我記得是端白花長子過世的那一年,我寫的是西元199幾年等語可知,端白花與端素妹簽約之時間為民國88年間,而非原確定判決所認之97年12月以後,再審被告受贈系爭房屋時,已罹於15年之請求權時效,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足以影響判決之前開證物。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497條規定之再審事由。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再審被告之上訴駁回。㈢再審被告應將坐落花蓮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如原確定判決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44.32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19.24平方公尺)之建物及鐵皮棚架拆除,並將上開占有土地返還與原告。 二、本件未行準備程序或經言詞辯論,無再審被告之聲明及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 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大法官會議之解釋及憲法法庭裁判意旨顯然違反者而言,含消極之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惟不包含漏未斟酌證據、判決理由不備、判決理由矛盾、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又原確定判決依其所認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之判斷,關於事實認定部分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問題。查:  ⒈原確定判決以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端打綱所有,於78年11月2 1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為端白花所有,再於110年7月30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為再審原告所有,而依證人密卡照證稱:端打綱將系爭土地移轉予端白花之前,系爭房屋已經存在了,是端打綱同意端素妹蓋的等語,可認系爭房屋於端白花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前即已存在;再依「立契書」所載端白花將系爭土地上系爭房屋所占用約60坪面積範圍成立買賣而售予端素妹,端白花並承諾日後將系爭土地分割買賣出讓時,不得包括上開已出售予端素妹之系爭房屋占用範圍等內容,認定端白花於贈與系爭土地並移轉所有權與再審原告前,已出售系爭土地並交付占有與端素妹;因認端白花就系爭土地已喪失占有或請求拆屋還地之權能,再審原告無從繼受取得該權能,而端素妹則基於買賣關係取得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權源,其所有系爭房屋並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詳見原確定判決理由五、㈡、㈢、㈥,本院卷第20至23頁)。  ⒉原確定判決已詳為說明認定系爭房屋並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再審原告無從行使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之依據,再審原告就端白花為拋棄繼承之公告、再審原告之戶籍謄本並非認定系爭房屋並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依據,要不影響前開判斷之結果,原確定判決並無違背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之處。再審原告認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再審原告就端白花為拋棄繼承之公告、再審原告之戶籍謄本,錯誤適用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等語,實屬對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指摘,揆諸前揭說明,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再審事由不符。  ㈡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 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且經斟酌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而言。故必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且此項證據必以若經法院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又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或得使用之「證物」,並不包含「證人」在內。查:  ⒈再審原告就端白花為拋棄繼承之公告、再審原告之戶籍謄本 、范欽章除戶戶籍謄本屬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之證物,且應無不能查閱以知悉或檢出之情形,則再審原告稱其就該等證據有不知有此,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之情形,已有可疑。且該等證物與系爭房屋是否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認定無涉,縱經斟酌,亦無從使再審原告受較有利益之裁判。揆諸前揭說明,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規定再審事由不符。  ⒉至證人密卡照之證詞,則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 款所謂證物,無從據為再審理由。  ㈢復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 ,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得為再審事由,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原訴訟程序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並已為聲明之證據,而第二審並未認為不必要,竟忽略而未予調查,或雖調查而未就其調查之結果說明其取捨之理由而言,惟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為限。又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或得使用之「證物」,並不包含「證人」在內。查:  ⒈原確定判決已詳述以系爭土地謄本、系爭房屋稅籍證明、立 契書、證人密卡照之證詞等證據為基礎,認系爭房屋並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縱斟酌訴外人端白花拋棄繼承之公告、原告戶籍謄本、訴外人范欽章除戶戶籍謄本,亦無礙原確定判決前開認定。揆諸前揭說明,與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規定再審事由不符。  ⒉至證人密卡照之證詞,則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謂證物, 無從據為再審理由。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 3款及第497條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胤瑮                   法 官 陳雅敏                    法 官 林佳玟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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