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審之訴
日期
2024-11-25
案號
HLDV-113-再易-6-20241125-1
字號
再易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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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再易字第6號 再審原告 宋○○ 再審被告 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113 年度簡上字第1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3、第77條之14及前條規定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定有明文,是提起再審之訴,應依上揭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再審原告針對本院113年簡上字第19號民事確定判決提 起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4,320元,本院業於民國113年9月20日以113年度補字第198號裁定命再審原告於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6日送達再審原告,有上開裁定、送達證書附卷為憑(卷第29、33頁)。惟再審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在卷可稽(卷第37-41頁),其再審之訴自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敏 法 官 楊碧惠 法 官 施孟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周彥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