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審之訴

日期

2025-02-19

案號

HLDV-113-再-1-20250219-1

字號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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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再字第1號 再審原告 周惠竹 再審被告 曾勁元 再審被告 鮑佩晴 (已遷出國外,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再審被告 于延平 再審被告 王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0年9月 24日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3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規   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再審之訴不合法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同法第502條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 於民國113年7月29日以113年度補字第127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113年8月12日發生送達效力,惟再審原告逾期迄未繳納以補正,有送達證書、本院繳費資料查詢資料、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參。揆諸首揭規定,其再審之訴難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至再審原告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1年度抗字第15號裁定、112年度抗字第42號裁定、112年度再抗字第1號裁定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64號裁定聲請再審部分,尚非本院所得審酌,附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胤瑮                   法 官 林恒祺                    法 官 林佳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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