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審之訴

日期

2024-11-18

案號

HLDV-113-原再易-3-20241118-1

字號

原再易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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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原再易字第3號 再審 原告 楊素美 訴訟代理人 黃馨瑩律師 再審 被告 林玉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1年11 月15日本院111年度原簡上字第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 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11年度原簡上字第4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主張其於民國113年4月30日發現新事證,此時始知悉有再審理由。依再審原告所主張其知悉再審理由之時間為113年4月30日,算至113年5月27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本院卷第13頁),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兩造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雖經原確定判 決審結,然再審被告於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33號竊佔案件(下稱另案)113年4月30日偵查庭以被告身分辯稱:坐落花蓮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同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其與訴外人即再審被告之胞姊林○葉在60幾年間購買,再審原告(即林○葉媳婦)在60幾年的時候要蓋農舍才跟林○葉借土地云云,然再審原告在60幾年間尚未成年亦未結婚,如何商借土地蓋農舍,又系爭土地為林○葉於78年2月間購買取得,足見再審被告對於系爭土地取得歷程並不清楚,上開說詞與其於原確定判決之說法相違背,且再審原告配偶即林○葉之子潘○萍亦於提起再審之訴時交付林○葉之錄音光碟(下稱系爭錄音),證明再審被告主張借名登記之事實純屬虛妄,再審原告發現原確定判決未經審酌之證物,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違誤,爰提起再審之訴等語。並再審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再審被告應將109年度花原簡字第74號判決附圖瑣事A部分占用之土地返還再審原告。 三、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並以如經斟 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之裁判者為限。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本無所謂發見,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00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本款所謂證物,專指物證而言,不包含人證在內。本件再審原告固主張再審被告於另案偵查庭之辯稱與原確定判決之主張不一致,然再審被告於另案之陳述,顯非係前訴訟程序(即原確定判決)111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終結前即存在之證物,自無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情形,況再審被告於另案之陳述亦非證物,依前開說明,自不得據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理由。此外,再審原告提出之系爭錄音時點為109年7月8日,且為再審原告配偶潘○萍與其母林○葉之對話錄音,再審原告理應知悉此份證物之存在,而再審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點為109年9月17日,卻未曾提出此份證物,難認與「當事人不知有此」之要件相符,實不得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理由。綜上,再審原告依此提起再審之訴,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前開再審事由 。從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再審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恒祺                    法 官 李可文                   法 官 邱韻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承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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