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3-28

案號

HLDV-113-原簡上-13-20250328-1

字號

原簡上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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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原簡上字第13號 上 訴 人 張碧雲 訴訟代理人 魏辰州律師(法扶律師) 被上訴人 陳建成 上列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 華民國113年9月13日本院花蓮簡易庭113年度花原簡字第57號第 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96,432 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三分之1,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關於駁 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337,746元及自113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主張: (一)被上訴人於民國111年10月30日12時38分許,駕駛車牌00-00 00號自小客車,行駛至花蓮市○○街○○○街○0○○街○○○○○○號誌),因過失與林炎和騎機車搭載上訴人發生碰撞,致上訴人受有右側脛骨遠端關節面骨折移位、踝部韌帶拉傷等傷害(如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2號刑事簡易判決所載),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如附表)。 (二)全日看護費用應以每日2,000元計算:依原審卷第87頁之診 斷證明書,醫囑上訴人需專人看護3個月,依現今專人全日看護之行情落在2-3千元,原審以1,000元尚屬過低,應以每日2,000元計算,上訴人應得再請求9萬元【計算式:18萬-9萬=9萬】。 (三)無法工作損失應以最低基本工資計算:上訴人主張最低基本 工資為勞工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最低收入,上訴人無法工作損失應以最低基本薪資計算,原審以每月6,000元計算過低,上訴人應得再請求347,710元【計算式:449,710-102,000=347,710】。 (四)精神慰撫金應以20萬元為計算: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需面 對手術醫療、長期復健,長期無法自行行怎,日常生活需仰賴他人協助,影響工作及家庭生活,原審判決精神慰撫金為6萬元顯屬過低,上訴人應得再請求14萬元【計算式:20萬-6萬=14萬】。 三、被上訴人則以:看護費用上訴人未提出支出證明,上訴人係 由親屬看護,原審考量親屬看護與專業看護之費用不能等同計算,上訴人主張每日需2,000元之看護費用應提出證明;工作收入部分上訴人主張以最低基本薪資計算,然上訴人並無雇主,故不應以最低基本薪資適用;上訴人主張精神慰撫金20萬元,相當於被上訴人半年的收入,原審考量伊之經濟狀況,才判決6萬元等語為答辯,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三、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本件侵權行為事實、肇事責任(上訴人3成、被上訴人7 成)及上訴人支出醫療費用95,215元等,乃兩造所不爭。上訴人不服原審關於其損害賠償請求之看護費用支出、不能工作損失及精神慰撫金等金額之判決,服提起上訴,故本件第二審爭點乃由本院重新審查原告上項請求有無理由? (二)經查:  1.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右側脛骨遠端關節面骨折移位、踝部 韌帶拉傷等傷害,其主要影響在右下肢之活動能力。上訴人於111年10月30日至門諾醫院急診住院,10月31日接受骨折開放復位鋼釘鋼板內固定手術,11月4日出院,於11月9日門診傷口換藥,11月14日傷口穩定拆線。醫囑建議需專人看護3個月。上訴人未能證明有看護費之支出,而謂其係以親屬代為照顧其起居。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83號民事判決曾採認「家人看護照顧,非不能評價為金錢」等語,而以長照中心全日照護為參考依據。花蓮公立長照中心全日照護收費每月最高為31,800元,換算每日約1,060元。而上訴人僅單一下肢活動受限,可以自理大部分之生活,其需要親人看護之密度,顯低於長照中心之照護密度甚多。原審以親屬看護費用雖可參考專業看護費用但金額不能等同計之,認其以每日看護費用1,000元計算,並無不利上訴人,故上訴人此部分得請求金額為9萬元。  2.上訴人並無所得證明其每月工資為何,自稱從事打掃清潔工 作時薪350元,每月收入約5萬元云云。惟上訴人無所得證明,無固定工作,也不能證明其工作內容為何,因此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考量上訴人原本以打零工為生,無固定雇主或工作時間,以基本工資來採認其時薪金額,為其機會成本下之可能報酬。而每月工作20日、每日工作4小時來推算,其每月工作約80小時。111年度基本工資時薪為168元、112年度基本工資時薪為176元、113年度基本工資時薪為183元,故上述期間上訴人不能工作之工資收入損失,依審酌各種情形後,合計推認為239,760元(計算式:111年度為168280=26,880;112年度為1761280=168,960;113年度為183380=43,920)。  3.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應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上開過失傷害行為受傷,並手術治療及長期復健,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爰審酌兩造學歷、工作等如前述,暨雙方之身分、地位、收入、被上訴人過失程度及其行為之可非難性已經刑事判決以處刑方式評價過而足使上訴人受到某程度心理上之回復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6萬元為適當。  4.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全部損害額為484,975元(95,215元+90,000元+239,760元+60,000元=484,975),再依民法第217條第1、3項與有過失之規定,按過失比例減輕被上訴人之賠償金額後,被上訴人應賠償339,483元(484,975×70%=339,483;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審僅命被上訴人給付243,051元,尚不足96,432元。 (三)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339,483元及自附民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13日(附民卷1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前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於上開範圍內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1、2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四)原審為簡易訴訟程序,就上訴人勝訴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原審假執行之聲請乃促請法院發動職權性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46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陳雅敏                   法 官 施孟弦                   法 官 沈培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丁瑞玲 附表: 上訴人請求項目、金額 上訴人主張之理由 被上訴人意見 1 醫療費95,215元 花蓮市門諾醫院就醫醫療費。 不爭執。 2 看護費27萬元 上訴人因腳部嚴重骨折無法自理生活,醫囑需專人看護3個月,以每日3,000元計共27萬元。 上訴人請求看護費每日3,000元顯高於一般行情請予酌減。診斷證明書並未有醫囑需要24小時全日看護之必要性。 3 無法工作損失449,710元 上訴人從事個人之打掃清潔工作,時薪約350元,因無法提出扣繳憑單而以勞工最低基本工資請求自111年11月1日起至醫師認定需休養至113年3月31日之無法工作損失449,710元。 上訴人傷勢之嚴重程度是否已達「無法正常工作」情形,及休養期間需要多久,並應提出薪資所得扣繳憑單證明其實際工作損失,如無法為上開事項之證明,即無工作損失。 4 精神慰撫金1,415,200元 上訴人傷勢嚴重,傷後經復健至今仍未復原,將來還需開刀取出鋼片,並因開刀留有大範圍之疤痕,精神上受有莫大痛苦。上訴人為國中畢業,從事打掃工作,月收入約5萬多元。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1,415,200元。 被上訴人為大學畢業,是花蓮縣政府建設處約用人員,每月收入34,000元。上訴人請求精神上損害之金額過高,請予酌減。 以上合計2,230,125元,因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認定上訴人之配偶林炎和為肇事次因,故上訴人願自負20%之過失責任,經扣除後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784,100元。 經車禍鑑定被上訴人為肇事主因(70%),林炎和為肇事次因(30%),請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免被上訴人之賠償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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