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2-09

案號

HLDV-113-原簡上-4-20241209-1

字號

原簡上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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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原簡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MISRATI BT MISKANAH SAIMAN 訴訟代理人 邱劭璞律師 被上訴人 吳秀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 112年12月29日本院花蓮簡易庭112年度花簡字第19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下同)245,034元部分, 及該部份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吳秀美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63條,再準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11年6月29日11時 31分許,騎乘電動自行車沿花蓮縣吉安鄉吉太街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同鄉永昌街口時,應注意駕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之車輛,且依當時情形,能注意而未注意,適被上訴人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鄉永昌街東往西方向行駛,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雙方於路口發生擦撞,人車倒地,致被上訴人受有右踝挫傷合併半脫位、右側內外踝及後踝骨折併內側韌帶斷裂、下背挫傷合併第四節及第五節腰椎滑脫併右側神經根壓迫等傷害之事實,被上訴人因上開車禍事故自事發日至111年12月受有6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共187,650元、自112年1月起至118年11月23日原告滿65歲之日止,暫以減損勞動能力百分之百計算,依霍夫曼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後,被上訴人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為1,213,187元、醫療費用562,105元、看護費用504,000元、機車修理費4,000元、慰撫金50萬元,主張被上訴人肇事責任為70%,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891,2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上訴人於原審則以:就醫療費用562,105元、6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187,650元、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為1,213,187元無意見;機車修理費4,000元部分應計算零件折舊;看護費用主張應以3個月計算,共18萬元,依111年12月12日之診斷證明有「目前可開始負重」之記載,故無須專人照顧;慰撫金部分50萬元過高,請求本院酌減;本件肇事責任被上訴人應負9成之肇責,上訴人所騎乘係免掛牌之電動自行車,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條第1項之規定,最大行駛速率僅有時速25公里,因車速緩慢,可隨時停止,然被上訴人係騎乘125CC之機車。所撞部位係上訴人之左後輪,顯然車速較快而不及閃避煞車又依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被上訴人當時係左方車,應暫停並充分注意右方來車動態,然其未注意,應負90%之肇責,請求駁回上訴人之訴等語答辯。 三、原審就被上訴人之請求,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理 由略以:就肇事責任部分上訴人騎電動自行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致被上訴人受傷、機車受損,上訴人有過失,應負30%之肇責,而被上訴人騎乘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亦與有過失,且為肇事主因,應負70%之肇責;兩造就醫療費用562,105元、6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187,650元、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為1,213,187元不爭執;看護用審酌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多次入院進行手術,其主張需專人看護應為可採,被上訴人雖未證明有看護費用之支出,然由親屬看護照顧仍能請求看護費,惟不能與職業看護等同,應視看護情況作適當之認定,111年6月29日起至111年10月12日出院期間,共105日,每日看護費以2,000元為適當,被上訴人得請求21萬元【計算式:2,000*105=210,000】,自111年10月13日起147日,因傷勢在治療後有改善(依診斷書上醫囑,被上訴人已可開始負重運動),每日看護費以1,200元計為適當,此部分得請求176,400元(147×1200=176400),故原告得請求看護費386,400元【210,000+176,400=386,400】;機車修理費經零件折舊後,被上訴人得請求1,000元;被上訴人請求之慰撫金以40萬元為適當。 四、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援引歷次書狀及開庭所述,主張 被上訴人應就本件事故負90%之肇責,就工作損失、醫療費用不爭執,就慰撫金、看護費用有爭執,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經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21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車道數相同時,...左方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兩造均就原審所認侵權行為之事實不爭執,上訴人爭執本件 事故之雙方肇事比例而請求依比例酌減賠償責任。經查,本件肇事路口為設有反光鏡、無號誌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車道數相同,被上訴人為左方車、上訴人為右方車,有現場圖(原審卷第118頁)、警攝照片(原審卷第134頁)等可稽,因此被上訴人負有應暫停讓上訴人先行之禮讓義務,又依被上訴人警詢時之陳述,其於路口沒有看到來車,到路口才看到對方從右方出來,見狀立即閃避,接著就摔倒,沒有與對方碰撞,對方車輛閃過,沒有倒地等語(原審卷第120頁),足見上訴人車輛並沒有與被上訴人車輛發生碰撞,被上訴人機車係因閃避而失控、自行翻覆。復依被上訴人機車翻覆後之停止位置,尚在路口中心線附近,足認其接近路口時,沒有依規定減速,因車速過快,才會於閃避時失控翻覆,亦即其若依規定於路口減速、暫停,則於進入路前應可平穩煞停,不致於失控翻覆,其違反規定之駕駛行為應為主要肇事原因。另依路口優先通行權之順序,上訴人為右方車而有優先通行權,尚無須停車禮讓被上訴人車輛先行,其縱使有未於路口減速之情形,但並未碰撞被上訴人車輛,或僅有遭碰撞之虞,就防止碰撞之注意義務違反程度接近於無,亦即其駕駛行為與肇事因素之關連性甚微,蓋本件事故主要係因被上訴人未遵交通規則於路口減速、暫停而自行失控翻覆所造成,故應認上訴人自認其肇責僅為1成,而主張被上訴人應負9成之肇責,係屬可採。 (三)被上訴人受有右踝挫傷合併半脫位、右側內外踝及後踝骨折 併內側韌帶斷裂、下背挫傷合併第四節及第五節腰椎滑脫併右側神經根壓迫等傷害,為兩造所不爭。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請求醫療費用562,105元、無法工作損失187,650元、勞動能力減損1,213,187元及機車修理費1,000元等損害賠償金額並不爭執,茲就上訴人有爭執部分審酌如下:  1.看護費部分:     ⑴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①111年8月29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其因前開 傷勢入院進行手術,於111年7月11日出院,宜休養及專人照顧3個月;②111年10月24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其又因前述傷勢需進行手術,於111年8月31日入院,於111年9月7日出院,及111年9月29日住院,111年10月12日出院,宜專人照護3個月及再休養3個月;③111年12月12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其於111年10月12日出院後至骨科門診追蹤治療,宜專人照護3個月及再休養2個月等語(原審卷31、33頁),可見被上訴人因系爭車禍所受傷勢多次入院進行手術,醫囑需專人照護期間從111年8月29日診斷證明書載3個月,持續至111年12月12日診斷證明書載3個月,即被上訴人主張其自111年6月29日受傷後8月又12日(252日,至112年3月8日止)有需專人看護照顧之必要,應為可採。被上訴人雖未能證明有看護費之支出,惟親屬代為照顧所付出之勞力,得評價為金錢,故由親屬看護照顧仍得請求看護費,惟親屬所付出勞力之評價,不能與職業看護等同而應依看護狀況作適當之認定。  ⑵被上訴人多次入院手術自111年6月29日起至111年10月12日出 院止合計105日,看護費以每日2,000元計算(其中90日被告並不爭執)為適當,原告得請求21萬元(105×2000=210000)。自111年10月13日起147日(252日-105日=147日),被上訴人傷勢在治療後應有改善(醫囑出院後骨科門診追蹤治療,並可開始負重運動),其每日看護費以1,200元計為宜,此部分得請求176,400元(147×1200=176400)。  ⑶故被上訴人得請求看護費合計為386,400元(210000+176400=3 86400)。  2.精神慰撫金部分:被上訴人受有如上傷害,並多次住院手術 治療,精神上相當痛苦。爰審酌其受傷時為57歲,學歷為國小畢業,職業為長照服務人員,每月收入約3萬餘元;上訴人為印尼籍到我國擔任看護人員,每月收入約2萬餘元,考量兩造之身分、地位、收入、上訴人過失程度、被上訴人所受傷所需復原之期間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所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20萬元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得向上訴人請求之損害賠償 金額為元(醫療費562,105元+工作損失187,650元+勞動能力減損1,213,187元+看護費386,400元+機車修理1,000元+精神慰撫金20萬元=2,450,342元)。按上訴人就車禍發生與有過失所應負擔百分之90之過失責任比例,應依上開過失比例減輕上訴人之賠償金額為245,034元(計算式:2,450,342×10%=245,034,元以下四捨五入)。 六、從而,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逾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其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陳雅敏                   法 官 施孟弦                   法 官 沈培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再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丁瑞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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