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05

案號

HLDV-113-原訴-12-20250305-1

字號

原訴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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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12號 原 告 BS000-A111051(真實姓名、住居所詳卷) 訴訟代理人 廖庭尉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李○祥(真實姓名、住居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2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27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 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之侵權行為事實,涉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原告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3款之被害人,揆諸前揭規定,本件不揭露兩造之真實姓名、住居所等資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行為時為現役軍人,且為原告之四親等內旁 系血親。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20日2時許至3時許間,在其花蓮縣卓溪鄉之住處房間內,基於強制性交之故意,知悉原告以言詞及推拒方式表示拒絕,仍以手、身體壓制原告身體,並脫去原告衣、褲之違反原告意願方法,將其性器進入原告性器,而對原告為性交1次。被告上開行為造成原告本已穩定控制之憂鬱症復發而至精神科就醫,甚且出現自殺傾向,並須面對家族成員就此事件加諸原告之精神壓力,受有精神上相當之痛苦,應得向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5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為合意性交,被告並無侵權行為,原告與其 妹於刑事案件所述並非真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與原告發生性行為等事實, 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6頁),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被告係違反其意願而為該性行為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詞情置辯。經查:  ⒈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 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上開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被告於111年3月20日2時許至3時許間,在其花蓮縣卓溪鄉之住處房間內對原告為性交之行為,經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軍偵字第73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112年度軍原侵訴字第1號判決、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3年度軍原侵上訴字第1號判決判處被告犯強制性交罪,有上開判決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至25、109至123頁)。是本院自得調查上開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  ⒉查原告於刑事案件偵查中證述:其於111年3月19日晚間,與 父、母、妹妹甲(真實姓名詳卷)至被告住處進行慶生活動,當晚被告母親請其睡在被告住處房間,其睡著後聽到被告從背後喊其名字,聞到被告身上酒味,之後被告開始親吻其、摸其身體,其有向被告說不要且想要離開,但被告將門關起來,並壓制其手、腿,硬脫去其衣服,被告於過程中有戴保險套,結束後被告離開房間,其去隔壁親戚家但無人應門,也有打電話給甲但沒有接通,於是回原房間等到天亮,事後其向甲訴說此事,也有去驗傷,被告有傳訊息向其道歉,惟其始終拒絕接受等語(見本院卷第135至137頁);其復於刑事案件審理中證述:於111年3月19日晚間,被告母親叫其住進被告住處房間,其當時並未鎖門,側躺著睡著後,聽到被告在其後方叫其名字、開始摸其身體,其向被告說不要,被告卻繼續,硬將其衣服、褲子脫去一半,並壓在其身上,再將其褲子完全脫掉,被告在中途自己戴保險套,結束後,其跑去隔壁親戚家但無人應門,打電話給甲但沒有接通,於是回原房間等到天亮,事後其跟甲說這件事,也有去驗傷等語(見本院卷第227至244頁)。原告就上揭事發經過,於刑事案件偵查及審理中之陳述始終相同,且具體明確;核與其手機通話紀錄及甲之手機訊息擷圖所載原告於事發後之111年3月20日3時32分許,曾電聯甲而未接通,嗣於同日時33分許,傳訊告知甲其在親戚家門外,請甲開門等情相符(見本院卷第143、157頁);參以被告於事後曾向原告表示:「...我真的喝太多...真的對不起...我真的也想不起來...我真的也不知道自己會做這種事情...我只希望跟妳當面道歉...該我要面對的我會面對...我只求你能原諒我」等語,有被告與原告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可稽(見本院卷第153至155頁);而原告於111年7月27日經臺北榮民總醫院鳳林分院診斷為非特定憂鬱症復發等情,有該院診斷證明書可佐(見本院卷第145頁),均與原告前揭證述互核相符,足認原告所述被告違反其意願與之發生性行為等情,尚非無據。  ⒊次查,甲於刑事案件偵查中證稱:案發時其在被告住處隔壁 親戚家睡覺,111年3月20日凌晨3時許原告有打電話、傳簡訊,但其在睡覺太累沒有接,該日5時許其去被告住處房間叫醒原告,由原告開車載父母與其回家,後來其去上班時,原告打電話向其訴說遭被告性侵之事,因涉及親戚,其先陪原告去驗傷,驗傷完才告知父母此事等語(見本院卷第137至139頁);其復於刑事案件審理中證稱:其與父母、原告於111年3月19日至被告家烤肉,案發時其在被告住處隔壁親戚家睡覺,111年3月20日凌晨3時許原告有打電話、傳簡訊,但其在睡覺太累沒有接,也未曾去應門,該日5時許其去被告住處房間叫醒原告,當時原告看起來很憔悴,似乎沒有睡飽,原告開車回家過程中,皆無言語,感覺特別疲憊,似乎有心事,後來其去上班時,原告打電話向其說遭被告性侵之事,因涉及親戚,其先陪原告去驗傷,驗傷完才告知父母此事,以前原告下班會與其聊天,事發後原告下班回家都關在房間,原告以前有看心理醫師吃憂鬱症藥物,後續好轉就不再服藥等語(見本院卷第245至258頁)。本院審酌甲係就其親眼見聞原告於案發後之狀態及情緒轉變、其陪同原告驗傷、知悉原告自多年前憂鬱症已不需服藥等實際親身經歷為證述,且其與被告亦有親屬關係,應無構陷被告之動機與可能,其證言堪予採信,是被告抗辯甲之證述內容不實,稱兩造為合意性交等語,並無可採。又原告於刑事案件偵查、審理中之陳述既已明確清楚,被告聲請訊問原告以證事發經過等情,自無必要。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經查:  ⒈本件被告違反原告意願對其為性行為等情,係故意不法侵害 原告之身體、健康及性自主決定權,且依被告所為手段、結果,堪認情節重大,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  ⒉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至精神科就診,經醫師初步 診斷為「適應障礙症(ADJUSTMENT DISORDER)、重鬱症(MAJOR DEPRESSIVE DISORDER)」,並經醫師立定醫療計畫為自殺通報及給予適應症為鬱症、焦慮症及睡眠障礙之藥物等情,有臺北榮民總醫院鳳林分院病歷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7至80頁),堪認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甚鉅;參以兩造自陳之智識、經歷、經濟狀況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53頁、限閱卷);復衡被告侵害原告身體、健康、性自主決定權之情節、兩造之關係以及事後猶否認其所為侵害行為及其他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8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25日(見附民卷第1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 告勝訴部分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至被告聲請傳喚其大阿姨以證事發後是何人叫醒原告等情, 因與被告是否違反原告意願而對其為性行為等節無涉,本院認無調查之必要。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胤瑮                   法 官 陳雅敏                    法 官 林佳玟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 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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