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契約
日期
2024-10-17
案號
HLDV-113-原訴-13-20241017-1
字號
原訴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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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13號 原 告 陳阿物 訴訟代理人 陳郁芳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陳君梅 陳庭樓 林雅玲 林譚威 林勇雄 兼 上三人 訴訟代理人 林皓瑜 被 告 陳文祥 訴訟代理人 陳志恆 被 告 陳智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被繼承人陳○山所遺坐落花蓮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 辦理繼承登記,並依附圖所示方法分割。 被告應將如附圖所示分割後之0000(A)部分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 與被繼承人陳○發之全體繼承人即原告、陳○、陳○成、陳○妹、陳 ○雄公同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陳○山原承領坐落花蓮縣○○鎮○○段0000地 號土地之國有耕地,其與訴外人陳○發於民國95、96年間簽訂賣渡證書、國有耕地分配協議書(下稱系爭約定書)等,約定上開土地9,700平方公尺(即附圖0000(A)部分【下稱系爭土地】)之買賣事宜,由陳○發給付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予陳○山,陳○山即讓渡系爭土地耕作權利予陳○發,且在國有耕地承租期滿取得所有權後,即刻辦理土地分割,陳○山應將系爭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予陳○發。陳○山於104年間取得上開土地所有權,卻未依照約定辦理土地分割與移轉所有權,陳○山及陳○發均已過世,原告與訴外人陳○、陳○成、陳○妹、陳○雄為訴外人陳○發之繼承人,被告均為訴外人陳○山之繼承人,被告經原告於112年9月6日催告均未置理。爰依民法第348條、系爭約定書、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陳庭樓、林雅玲、林譚威、林皓瑜、陳文祥、林勇雄於 113年5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表示對於原告請求無意見等語;被告陳君梅、陳智明未提出任何書狀及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賣渡證書、國有耕地分配 協議書、領據、家事公告查詢結果等件為證,被告陳庭樓、林雅玲、林譚威、林皓瑜、陳文祥、林勇雄亦不爭執,被告陳君梅、陳智明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348條、系爭約定書、繼承之法律 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邱韻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 上訴裁判費)。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承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