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日期
2024-12-06
案號
HLDV-113-原訴-27-20241206-1
字號
原訴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27號 原 告 鄧龍祥 訴訟代理人 李文平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戴義仁 訴訟代理人 黃健弘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花蓮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 部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緣訴外人即原告大伯鄧OO於民國65年間向訴外人即被告祖父 戴OO購買坐落花蓮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嗣於110年7月2日分割出同段7**-1地號之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當時鄧OO已交付價金,惟因無資金辦理過戶手續 ,遂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在戴OO名下。嗣戴OO死亡,由訴外人戴OO繼承取得系爭土地,亦同意此借名登記,並於108年1月8日,戴OO以經認證之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及公證遺囑(下稱系爭公證遺囑),除表明系爭土地係鄧OO購買,僅尚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實外,亦表示同意於將來辦理系爭土地之移轉過戶,指定系爭土地應移轉或以遺囑贈與方式移轉予原告,原告亦為前開遺囑之執行人等語。戴OO於1**年間死亡,被告則為其繼承人,然拒絕履行前開約定,甚至欲將系爭土地出賣予第三人,原告乃以本件書狀之寄送,作為通知被告終止系爭土地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約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且系爭同意書為第三人給付契約,原告亦得逕向被告請求移轉系爭土地。又系爭公證遺囑亦明白表示戴OO欲以遺囑贈與之方式移轉系爭土地予原告,被告為其繼承人自有履行義務。 ㈡被告雖抗辯系爭同意書所載「將來」並無確定期限,惟因當 時鄧OO及戴OO係約定只要原告有經費即可隨時辦理過戶,故「將來」即是指簽署同意書後的未來任何一天。又被告抗辯原告主張已罹逾時效之部分,因戴OO已承認,且雙方亦約定將來有資金時得辦理過戶手續,或以遺囑贈與之方式過戶,故並無罹於時效之問題。另雖系爭公證遺囑上載明係以遺贈之方式給付,但是戴OO內心之真意仍係為履行債務,故本件亦無特留分之適用。爰依:1.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541條、第179條之規定。2.民法第269條之規定。3.遺囑贈與之法律關係,請求本院依序審理擇一為勝訴判決。並聲明:1.如主文第1項所示。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所依據之事實並非實情,蓋其大伯鄧OO 若曾向伊祖父戴OO購買系爭土地,則豈有未簽立書面買賣契約,顯不合常情。且鄧OO既有錢購買系爭土地,又怎會沒錢辦理過戶。且戴OO、戴OO在世時,鄧OO皆未請求辦理過戶,反而於1**年1月8日由戴OO於OOO公證人事務所作成公證遺囑,實違常情,顯非真實。又系爭同意書上所謂「將來」,並無確定之條件、期限,亦與系爭公證遺囑上所載「百年後」不符,且僅能看出戴OO同意將系爭土地提供予原告在其上建屋,故系爭同意書並無法作為原告主張之依據。退步言之,縱認原告主張鄧OO曾向戴OO購買系爭土地屬實,亦僅係戴OO未履行其出賣人之義務而已,不得據此即認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而既戴OO已於**年3月*日死亡,二人間即便曾訂立買賣契約,亦已罹於15年時效。至系爭公證遺囑部分,縱認該公證遺囑具形式真正,被告即訴外人戴OO既為戴OO之繼承人,伊等就系爭土地亦有特留分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鄧OO與戴OO曾於1**年1月*日時,至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 OOO公證人認證系爭同意書及公證系爭公證遺囑),內容均表明系爭土地係鄧OO購買,僅尚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系爭同意書並表示同意於將來辦理系爭土地之移轉所有權時,指定移轉予原告,系爭遺囑則記載系爭以遺囑贈與方式移轉予原告,原告亦系爭公證遺囑之執行人。而戴正明已於1**年間死亡,被告經分割繼承取得系爭土地等情,有系爭土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上揭公證人事務所113年**月*日(113)花院民O字第1131007***號函及所附認證請求書、系爭同意書、公證請求書、公證書、公證遺囑分別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第36頁、第89頁至第108頁)。而由上揭系爭同意書內記載:「本人(戴OO)所有坐落花蓮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係鄧OO向我父親(戴OO)購買的,當時因無資金辦理過戶手續,故尚未移轉所有權予鄧春治。鄧OO向我表示前述土地將來如移轉所有權時,指定移轉予鄧龍祥...」、同日公證之戴正明公證遺囑內容:「遺囑人戴OO向公證人陳述遺囑意旨如下:本人戴OO,民國參拾*年生,本人百年後名下坐落花蓮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遺贈予鄧龍祥,並指定鄧龍祥擔任本件遺囑執行人。上述土地是鄧龍祥的大伯鄧OO向我的父親戴OO買的,但是當時沒有錢辦理過戶,一直登記在我父親名下,後來我繼承了,所以我百年後將上述土地遺贈給鄧OO指定的人(鄧龍祥)名下。我自己有其他的財產會分配給我的子女。...」。由上內容可知,系爭土地係由鄧OO向戴OO所購買,僅因尚未辦理移轉登記,是鄧OO與戴OO間係成立買賣契約,應可認定。原告主張係借名登記契約,被告抗辯鄧OO與戴OO間並無買賣等語,均不足採。 ㈡按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而中斷。所謂承認,指義務 人向請求權人表示是認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而言,又承認不以明示為限,默示的承認,如請求緩期清償、支付利息等,亦有承認之效力。又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所謂之承認,為認識他方請求權存在之觀念表示,僅因債務人一方行為而成立,此與民法第144條第2項後段所謂之承認,須以契約為之者,性質迥不相同。又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固無中斷時效之可言,然既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行為,自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且時效完成之利益,一經拋棄,即恢復時效完成前狀態,債務人顯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216號、50年台上字第2868號民事裁判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自承鄧OO係於6*年間向戴OO購買系爭土地(見本院卷第124頁),惟108年*月*日既戴OO之繼承人戴OO已書寫系爭同意書表示系爭土地係鄧OO向戴OO所購,僅尚未移轉所有權,甚且於同日所公證之遺囑內敘明,若其死亡後將遺贈予原告,核均係向鄧OO表示承認鄧OO請求移轉所有權之意思,是原告主張此為戴OO之承認,被告即戴OO之繼承人即不得再主張時效等語,即屬有據。從而,原告本於系爭同意書及民法第26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原告所 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因其請求為命被告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行為,其執行方法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規定執行之,如許宣告假執行,將使債務人意思表示效力提前發生,而與前揭法律規定不合,自不得宣告假執行,原告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暨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加予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恒祺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 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姿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