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15
案號
HLDV-113-原訴-35-20241115-1
字號
原訴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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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35號 原 告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榮 訴訟代理人 黃子寧律師 被 告 林明昌 潘志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817,110元,及其中新臺幣581,333元 部分,被告林明昌自民國113年10月2日起、被告潘志豪自民國11 3年10月1日起,暨其中新臺幣235,777元部分,自民國113年10月 2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72,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17,11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81,3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17,1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均以被告竊取其所有之電纜線致其受有損害,應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2月23日、112年1月16日,攜帶油 壓剪等工具,侵入O縣○○鄉○○村○○路00號旁原告公司OOOO廠,將原告公司所有之抽水馬達設備中之電源接線箱部分破壞,並將電纜線共17條剪下取走,致抽水馬達設備喪失汲水能力。原告為回復設備之正常運作,不僅須修復遭竊部分,整段電纜線亦應一併施工,故須支出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817,11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17,110元,及自113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林明昌、潘志豪則以:伊等去OOOO廠時,當地已遭他人 破壞過,故原告不得請求伊等賠償其全部損害。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2月23日、112年1月16日,攜帶油 壓剪等工具,侵入OO縣○○鄉○○村○○路00號旁原告公司OOOO廠,將原告公司所有之抽水馬達設備中之電源接線箱部分破壞,並將電纜線共17條剪下取走之事實,業經本院分別以112年度原易字第**號、112年度原訴字第***號 刑事判決在案,並經本院調取上揭刑事卷查核無訛,復為被告所不爭,此部分之事實,自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因被告上揭行為需支出修繕費用817,110元,有原告OOOO場配電線路改善工程施工配線圖、工程報價單、現場照片分別在卷可稽,自足採信。被告雖以前詞為辯,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如主 張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恒祺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 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姿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