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0-09

案號

HLDV-113-原訴-38-20241009-2

字號

原訴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原訴字第38號 原 告 曾弘文 訴訟代理人 萬鴻均律師 被 告 彭康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 28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事實及理由欄四、五關於利息起算日: 「自民國113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之記載,均應更正為「自 民國113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顯然錯誤者,係指判決內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施孟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周彥廷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