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所有權
日期
2025-02-04
案號
HLDV-113-原訴-42-20250204-1
字號
原訴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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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原訴字第42號 原 告 朱芊卉 訴訟代理人 王泰翔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江榮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妨害所有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改用小額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通常訴訟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小額程序,並將該通常訴訟事件報結後改分為小額事件,由原法官或受命法官依小額程序繼續審理,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4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739元,及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致其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之範圍,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小額程序。 二、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胤瑮 法 官 陳雅敏 法 官 林佳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政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