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28
案號
HLDV-113-原訴-44-20241128-1
字號
原訴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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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44號 原 告 蘇國樑 被 告 田志成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 3年度原簡附民字第9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2,00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334,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02,000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任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 將供詐欺集團從事詐欺犯罪,並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2日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至陽信商業銀行青年分行以其名下「承例企業社田志成」名義申請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並將存摺、提款卡、印章及網銀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某時許,向原告佯稱:可至投資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6月5日上午11時11分匯款新臺幣(下同)1,002,000元至系爭帳戶,被告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原金簡字第11號刑事判決認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2,000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對原告請求沒有意見。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之共同侵權行為,即共同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亦即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文。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本院113年度原金簡字第11號刑事判決書為證,該刑事判決認定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其開設之系爭帳戶相關資料等,均交付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提供系爭帳戶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取財及洗錢,想像競合構成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此外,原告於112年6月5日將1,002,000元匯入至系爭帳戶,旋即遭提領一空(本院卷第55頁,系爭帳戶交易明細),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卷核閱無訛,亦有相關證據附於卷內可考,而被告對此表示無意見,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依刑 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亦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邱韻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 上訴裁判費)。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承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