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協議

日期

2025-03-31

案號

HLDV-113-原訴-55-20250331-1

字號

原訴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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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55號 原 告 林劉月雲 訴訟代理人 林金鎮 被 告 孫光輝 訴訟代理人 曾炳憲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被 告 孫美娜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協議事件,本院於114年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 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民國113年4月12日依督促程序向本院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核發113年度司促字第2130號支付命令,嗣被告於收受系爭支付命令後,於113年5月14日具狀聲明異議,則依前揭規定,系爭支付命令已失其效力,視為債權人即原告已對債務人即被告提起訴訟,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2人於113年1月25日起承租原告所有座落於 花蓮縣○○鄉○○路○段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使用範圍:以現況房屋前後騎樓鋪設大理石為使用範圍,不得越矩使用其旁邊空地。嗣因被告2人自承聚眾毀損系爭房屋後方原告所有之賓士車輛(下稱系爭車輛),故兩造於113年2月19日簽立協議書,約定被告2人同意將系爭車輛於113年4月1日回復原狀或賠償原告所受損失新台幣(下同)60萬元,然被告2人於簽立協議書後迄113年4月12日均未履行,爰依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2人依約給付等語。並聲明:㈠被告丙○○、丁○○等2人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稱:原告停放在系爭房屋後方之車輛於113年2月18 日遭少年毀損,被告丁○○為當時制止毀損行為之人,未參與共同毀損行為,原告與其配偶甲○○卻以被告承租系爭房屋,縱未參與毀損系爭車輛之行為,亦須為系爭車輛受損負責,堅持要求被告必須簽署協議書,被告因而聽信其言簽署協議書,惟被告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僅限於系爭房屋,而不及於系爭車輛,原告傳遞不實事項,致被告陷於錯誤而簽訂協議書,屬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且原告明知系爭車輛最大價值為16萬元下,卻於協議書內要求被告賠償60萬元,將其他未記載之受損車輛也算入,涉及隱匿部分的資料,使被告陷於錯誤。今以答辯狀送達作為撤銷協議書之意思表示,則原告依上開協議書為本件請求,即無理由等語置辯。二人並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對於簽立系爭協議書一情並不爭執,然被告主張係因 受原告詐欺及脅迫而為簽立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故以113年9月20日送達原告之答辯狀撤銷受詐欺之意思表示(詳本院卷第67頁),是本件主張爭點為:被告二人是否受原告詐欺而簽立系爭協議書。 (二)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 意思表示。前條之撤銷,應於發現詐欺或脅迫終止後,一年內為之。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第93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上所謂詐欺,係謂相對人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使表意人陷於錯誤而為意思表示。經查:1、原告自承系爭車輛係原告於111年12月28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6萬元承受拍賣之動產,並提出本院民事執行處函文一份在卷可查(詳本院卷第147頁),而經本院調閱該執行案卷(111年度司執字第2814號)的結果,系爭車輛出廠年月為92年5月,原告於111年10月14日具狀陳報系爭車輛鑑定價格為16萬元,車況早已損壞殆盡等情,有民事陳報狀及本院執行處證明書附於該卷可參(詳該卷第123、149頁),惟系爭協議書第三點約明:甲方等人(即被告二人)同意將上揭車輛(即第二點所列之牌照號碼:BBU-7510號賓士轎車)於民國113年4月1日全部恢復原狀或賠償乙方所受損失新台幣60萬元(詳本院卷第21至23頁)。其約定之賠償金額顯然過於超出系爭車輛之價值。2、又被告丁○○辯稱:我並沒有參與砸車,但原告說車子就停在我們承租的房之後面,所以我們也要負責。當時是原告訴代叫我們簽的,我也看不懂內容,所以我沒有看就簽了。當時雙方是約定只要在4月1日前把車子回復原狀,但我們估價後原告沒有給我們車子鑰匙,所以我們無法回復原狀,原告故意拖到4月1日之後發支付命令等語。被告丙○○則辯稱:我只是承租原告的房子讓丁○○在那裡有一個小廟可以拜拜,真正砸車的人是別人不是丁○○,但是丁○○聯絡我到場,希望幫忙處理,我只有小學畢業也不懂協議書內容,我想要找警察來,但原告的先生就叫我們簽名,因為他說我是二房東要簽名,所以我就簽名等語。與亦簽名於協議書上之證人乙○○證稱:「(問:你是否瞭解協議書內容為何?)我知道的是要把車子復原、玻璃泥土清一清。」、「(問:是否知道其實是要回復原狀或賠償60萬元?)我不知道。對方只有翻開簽名那一頁,我就簽名了。」等語(詳本院卷第128頁)互核結果,堪認原告要求被告2人及相關人簽名於協議書上時,被告等人均並不完全清楚協議書內容,僅認為將系爭車輛回復原狀即可就簽名於協議書上。再斟酌證人即原告員工戊○○證稱:「協議書的內容是我和另一位同事製作的」、「(問:你們有告知可以恢復原狀或賠償兩種方式處理?)有,我們也有告知可以恢復原狀,所以被告他們才會說要回復原狀及請維修場維修。但他們一直提供不出維修廠商。」、「我們有表示想瞭解是什麼廠商來維修,我們也希望廠商來時我們要在場,但他們一直沒有提出來,所以我們沒有辦法交付鑰匙。」等語(詳本院卷第161頁),原告復稱因為希望是原廠的材料來維修,所以才要求被告提供維修廠商等語(詳本院卷第162頁)。足徵原告明知被告2人係因同意為回復原狀之處理而簽名於協議書上,對於協議書內容之理解,僅限於可以回復原狀的方式處理,然被告欲依約回復原狀時,原告卻以未於協議書內約定應由原廠維修之條件,拒絕交付系爭車輛鑰匙,使被告沒有將系爭車輛回復原狀之可能,顯係以可回復原狀之條件讓被告陷於錯誤而簽訂系爭協議書,而達到請求高額賠償之目的。3、綜上,原告乃是對於系爭協議書內容最為熟悉之人,卻於簽訂系爭協議書時未讓被告2人充分審閱及理解,於說明時亦使被告陷於錯誤以為可以回復原狀的方式為之,從而簽訂系爭協議書,應堪認定。是被告主張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撤銷訂立該協議書之意思表示,自屬有據。又系爭協議書係於113年2月19日簽訂,被告以113年9月20日送達原告之答辯狀撤銷受詐欺之意思表示(詳本院卷第67頁),未逾民法第93條規定的除斥期間,至屬明確。因此,被告所為上揭撤銷意思表示,於113年9月20日達到原告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5條第1項前段參照),則系爭協議書已因原告之合法撤銷意思表示而自始無效(民法第114條第1項參照),洵堪認定。 四、從而,被告已合法撤銷與原告簽訂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 原告依據系爭協議書第三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60萬元,即失依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請求傳訊證人張豐箕、林鈞宥證明 協議書簽訂過程,暨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雅敏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 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胡旭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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