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08
案號
HLDV-113-原訴-56-20241108-1
字號
原訴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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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56號 原 告 曾慶珍 被 告 葛健文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 3年度原附民字第88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00,000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 重要理財工具,如提供他人使用,未加闡明正當用途,常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對於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實行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有所預見,並可預見提領他人匯入自己金融帳戶之來路不明款項後,轉交與第三人之舉,極可能係詐欺集團為收取詐騙所得款項,且欲掩人耳目隱匿所得去向、所在,仍基於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竟與姓名、年籍均不詳,外號為「阿侑」之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8月18日某時,在被告位於花蓮縣○○鄉之住處(地址詳卷),將自己名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以不詳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該詐騙集團成員復向原告施用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於同年8月28日13時47分許,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2,800,000元至系爭帳戶內,再由被告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年月29日,在永豐商業銀行林口忠孝分行,將2,800,000元匯款至該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林宗逸」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被告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原金訴字第86號刑事判決認被告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4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00,000元。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之共同侵權行為,即共同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系爭帳戶交易明細、匯款申請書回 條、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在卷可參,且被告因上開犯行致原告損害,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原金訴字第86號刑事判決認被告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上開案件已確定,有該案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憑卷可參,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遭詐欺所受損害2,800,000元,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依刑 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亦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施孟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 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周彥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