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0-09

案號

HLDV-113-原訴-58-20241009-1

字號

原訴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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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原訴字第58號 原 告 曾珮瑄 被 告 張漢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113年度司促字第2972 號),因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須補繳裁判費,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以113年度補字第148號裁定命原告於該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8,419元,該裁定已於113年8月5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為憑。然原告迄今仍未補繳裁判費,此有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答詢表在卷可稽,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施孟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周彥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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