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1-23
案號
HLDV-113-原訴-68-20250123-1
字號
原訴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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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68號 原 告 謝月娥 被 告 邱荃 訴訟代理人 許正次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 3年度原附民字第105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11年12月30日以臨櫃方式匯款新臺幣 (下同)280萬元至被告邱荃之中國信託銀行新店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被告雖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提款卡暨密碼交付他人使用,足供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工具,且犯罪集團自該金融帳戶提領被害人所匯款項,將致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仍容任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故意,為所屬詐騙集團之成員,用以取得不法所得及掩飾隱匿詐騙所得,致伊受有損害。伊否認自己有過失,係信任那些人才匯款等語,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陳稱是在臉書上查見資訊,進而下載應用程 式「BTMIN」及以LINE聯繫自稱王柏霖之人後,購買「BTMIN」發行之虛擬貨幣。然臉書帳號不需進行真實身分驗證,頻傳交易詐欺事件,屢見不鮮;原告為公務人員,具大學畢業之學歷,其智識學養及社會經歷顯然優於常人,對於假投資詐欺事件層出不窮,履經電視新聞及報章媒體報導,警政機關亦常製作影片宣導影片,希冀社會大眾提高注意一事,要難諉為不知,更應有相當警覺。惟原告僅於臉書上看到投資資訊,未加查證真偽,也無實際接觸之下,輕信詐騙集團所言,輕率匯款購買有無流通性及市場信賴均屬不明之新型態虛擬貨幣,且在匯款時,迭經櫃員及員警關切,仍未加以詢問或求證,堅持匯款,致己身受有損害,堪認原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甚明。原告在未經查證下,貿然向陌生對象購買不知名虛擬貨幣,匯款至伊帳戶前已經有8次匯款且遭銀行行員勸阻及聯繫警方關切等節,認原告應負較高之過失責任,並依與有過失規定,免除伊之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乃對於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由加害人予以填補,俾回復其原有財產狀態之制度,故損害賠償之範圍,應以被害人實際所受損害為衡,至於加害人是否因該侵權行為而受有利益,或所受利益之數額為何,均與被害人所得請求賠償之範圍無關。參以現今詐騙集團以人頭帳戶用以詐欺取財、洗錢,亦為近十年來傳播媒體經常報導,而屬公眾周知之事,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使用別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以供款項進出,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密碼等物件資料,則提供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詐欺等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相關物件資料,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又金融機構帳戶係作為申請開戶者個人金錢保管使用,與登入網路銀行所需之身份證字號、使用者代號及密碼等資料物件相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便利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是以,人頭帳戶之提供者將所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使用,在供他人使用期間自己毫無管控與追蹤之作為,既可預見前開帳戶極可能用於他人收受、提領詐欺取財及洗錢等非法用途,核其行為即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有行為共同關連,自應與該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而對於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14號刑事判決認被告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6,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有上開判決書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依上開說明,被告就原告受前開詐欺集團詐騙280萬元,應視同詐欺集團之侵權行為共同行為人,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連帶負賠償責任。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80萬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所謂損害之發生,被害人與有過失者,須其過失行為亦係造成該損害發生之直接原因,始足當之。如損害之發生,因加害人一方之故意不法行為引起,被害人縱未採取相當防範措施或迴避手段,不能因此認被害人對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而有前揭過失相抵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157號判決意旨可參)。查原告係因本案詐欺集團之故意不法行為,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12月30日10時35分許,匯款280萬元至被告帳戶,再遭本案詐欺集團轉匯至其他掌控之帳戶,依上開說明,縱使原告有疏於查證未能事前防免遭受詐騙,未採取相當防範措施或迴避手段,亦不能因此認原告對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是被告上開所辯,不足為採。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為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故其就上述280萬元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8日(附民卷第20-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理。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 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諭知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可文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 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莊鈞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