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14

案號

HLDV-113-原重訴-2-20250214-2

字號

原重訴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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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重訴字第2號 原 告 林淑慧 訴訟代理人 吳秋樵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宋沅翰 居桃園市○鎮區○○路○○○段000巷00 弄0號(指定送達址) 上列當事人間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請求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0年度原重附民 字第2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3,000元,及自民國111年1月 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847,561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月4日(附民卷2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主張:被告對原告有鈞院110年度原訴字第41號刑事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之侵權行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兩造陳述如附件所示。 二、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與原告係同居男女朋友,被告於109年7月12日下午5時許 ,在花蓮縣卓溪鄉住處,因酒後不滿原告碎念,遂基於傷害之犯意,將原告推倒在地,並用腳踢原告右側頭部,致原告陷入昏迷,嗣被告隨即請求包淑菁前來查看,並緊急將原告送往醫院急救治療,並發現原告因此受有左側頭皮血腫之傷勢等情,經調閱本院110年度原訴字第41號刑事卷宗,有該卷內所附兩造筆錄、證人包淑菁、湯瑞明之證詞、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函文、花蓮縣消防局救護紀錄表、刑案現場照片、長庚醫院函等為憑;被告亦因前揭傷害行為犯傷害罪,經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得易科罰金,有刑事判決可參,是上開事實堪信屬實。㈡原告經送往醫院急診發現右側出血腦中風(與被告之傷害行為無因果關係,容後詳述),經治療及復健後,曾於111年3月4日在刑事一審準備程序中親自出庭陳述意見(刑事一審卷135、136頁),且原告訴訟代理人陳稱原告目前意識清楚,無法自行行走,身體左側偏癱,大小便需人協助(卷47頁),綜合上情,原告應有訴訟能力。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且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323號、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遭被告傷害後109年7月12日送往花蓮慈濟醫院急診,診治之病名為「右側自發性顱內出血」,緊急進行開顱移除血塊併腦室引流管置放手術後住加護病房,於109年7月21日行左側腦室外引流管置放手術,109年7月29日轉普通病房,109年8月11日出院,又於109年10月6日入院,109年10月9日行顱骨整形手術,於109年10月24日出院,目前屬重度殘障(卷29頁慈濟醫院111年3月21日診斷證明書參照)。而經刑事一審承辦法官函詢,花蓮慈濟醫院函覆稱原告經診斷為「自發性顱內出血中風」(卷33頁),長庚醫院112年7月11日鑑定函覆稱:「原告出血位置係『基底核』,是大腦深處的神經核。基底核是自發性腦出血最常見的位置。近75%至80%的自發性腦出血都是在基底核這個位置。所謂自發性腦出血,是指非外傷(如車禍、撞擊、敲打、穿刺、刀傷、槍傷等)所引起的腦出血。最常見的,如高血壓引起的腦出血。自發性腦出血,是指一般人之頭部『不需要受到任何外力,也可能突然發生』之腦出血情形」(卷41至44頁)。基上說明,原告腦中風之傷勢並非被告傷害行為所致,與被告故意不法侵權行為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此部分傷勢所導致之損害,不得對被告請求。  ㈣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有明定。被告對原告有前揭故意不法侵權行為,造成原告左側頭皮血腫之傷勢,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茲就原告得請求之賠償審酌如下:  ⒈原告得請求醫療費用3,000元:原告主張其在慈濟醫院住院支 出103,208元,門診支出3,449元,在台北榮民總醫院鳳林分院住院支出8,861元,門診支出350元,合計115,868元等情,提出住院費用通知單、醫療費用收據為憑(卷75至95-2頁);然觀原告就診科別為神經外科,並參原告在前開兩家醫院之病歷、診斷證明書(花檢署109年度偵字第3491號卷17至26、71至76、123、125頁),均係因「右側自發性顱內出血」而住院手術治療,則前開醫療費用支出應均與其腦中風之傷勢治療有關,依據前述說明,不得向被告請求賠償。惟被告之傷害行為造成原告左側頭皮血腫傷勢(依長庚醫院函覆記載「病人〈原告〉的電腦斷層顯示左側頭部的頭皮和軟組織腫脹,表示確實是有經歷過一個不小的外力撞擊;卷43頁回覆說明二、3),應有就醫治療之必要,原告雖未能舉證此部分醫療費用數額,然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審酌一切情形,本院認此部分傷勢之損害即必要醫療費用,應以3,000元為適當。  ⒉原告得請求精神慰撫金5萬元: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 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以腳踢原告頭部致其受有左側頭皮血腫之傷勢,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原告在精神上應受有痛苦,得請求被告賠償。爰審酌被告學歷為國中畢業,工作為臨時工,日收入約1,300元至1,500元(刑事一審卷385頁);原告為高中畢業,原從事美髮工作,月入約2萬元(卷67頁)等兩造之學歷、工作、收入、被告侵害行為、原告所受精神痛苦程度等一切情況,認原告向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5萬元為適當。  ⒊原告請求交通費用為無理由:原告請求就醫回診交通費用15, 000元,並未提出證據證明有此項支出;再者,原告受傷當日係以救護車送往花蓮慈濟醫院急診,有花蓮縣消防局救護紀錄表可參(警詢卷45頁),則其到醫院就醫應無需支出交通費用。此外,原告就此項費用支出亦未舉證實說,自不應准許。  ⒋原告請求不能工作損失及未來看護費用為無理由:原告主張 其因被告傷害致勞動能力減損至0無法工作,且長年臥床,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5,399,198元、未來看護費用8,307,081元等情,固提出原住民生命表為憑(附民卷19至21頁);惟原告勞動能力減損無法工作及臥床需人看護,均係因腦中風之傷勢所致,然此部分損害與被告之侵權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不得向被告請求賠償。 三、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53,000元(醫療費 用3000元+精神慰撫金5萬元=53000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宣告假執行,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併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予以駁回,暨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楊碧惠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 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汪郁棨 【附件】 爭點: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如其訴之聲明,是否有理? 原告主張 被告答辯 被告與原告為同居之男女朋友,被告於109年7月12日下午5時許,在花蓮縣卓溪住處,因酒後不滿原告碎念,遂基於傷害之犯意,將原告推倒在地,並用腳踢擊原告右側頭部,致原告陷入昏迷。雖經送醫送往醫院急救,仍因此受有右側出血腦中風之傷勢,原告迄今無法康復,終生需臥病在床,仍無法恢復正常之生活及工作。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以下賠償: 1.醫療費用126,282元(有單據部分為115,868元)。 2.就醫回診交通費15,000元。 3.不能工作之損失5,399,198元。原告因被告之傷害事件,致長期臥病在床,無法工作,勞動能力減損至0。原告在受傷前工作最低薪資24,000元(以109年之基本薪資計算),受傷時為34歲,至法定退休年齡65歲止有31年,以霍夫曼計算式一次請求給付勞動能力減損之賠償(扣除中間利息)5,399,198元。 4.未來看護費用8,307,081元。原告長期臥病在床,以每月長照機構費用約31,000元為計算基礎,原告受傷時為34歲,尚有餘命41年,以霍夫曼計算式一次請求長照費用(扣除中間利息)8,307,081元。 5.精神慰撫金300萬元。原告因被告之傷害事故,受有前開身體傷害,終生無法回復正常之生活及工作,其身心痛苦甚巨,請求精神慰撫金300萬元。 原告請求之金額太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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