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房屋等
日期
2024-10-09
案號
HLDV-113-原重訴-8-20241009-1
字號
原重訴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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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原重訴字第8號 原 告 孫振文 被 告 孫秀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足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4 日裁定命其於送達10日內補正,前開裁定已於同年7月1日合法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雖另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於同年8月9日以113年度救字第21號裁定駁回其聲請,該裁定業已確定,此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卷宗確認無訛。本院前開命原告繳納裁判費之裁定,不因訴訟救助之聲請而失其效力,是原告仍應依法遵期補繳裁判費,然原告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答詢表、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存卷可考,揆諸首揭規定,原告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施孟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周彥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