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日期

2024-12-05

案號

HLDV-113-司他-62-20241205-1

字號

司他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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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62號 原 告 A女 兼法定代理 人 B女 上列原告與被告賴文良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業已終結,本院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A女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167元,及自 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B女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700元,及自本 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 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又按,原告起訴後聲請訴訟救助獲准,嗣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起訴者,因原告本為無資力之受訴訟救助者,既未預納裁判費,自無從聲請退還第一審裁判費三分之二,參照訴訟救助制度之立法精神及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意旨,僅徵收三分之一。故法院應依職權逕行扣除三分之二裁判費後,確定原告應繳納之訴訟費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102年11月13日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6號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參照)。又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與同法第83條所定同屬當事人得聲請退還裁判費三分之二之情形,依上開實務見解,於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亦應依職權逕行扣除三分之二裁判費後,確定當事人應繳納之訴訟費用。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兩造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本院11 2年度訴字第22號審理中原告二人撤回起訴。又本件訴訟標的原告A女部分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00,000元,應徵第一審訴訟費用6,500元。而原告A女於訴訟進行中撤回起訴,本院依前揭規定逕行扣除三分之二裁判費後,確定當事人應繳納之訴訟費用。因此原告A女應向本院繳納2,167元(計算式:6,500/3=2,167,元以下四捨五入)。又原告B女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200,000元,應徵第一審訴訟費用2,100元。原告B女於訴訟進行中撤回起訴,本院依前揭規定逕行扣除三分之二裁判費後,確定當事人應繳納之訴訟費用。因此原告B女應向本院繳納700元(計算式:2,100/3=700),並均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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