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日期
2024-10-15
案號
HLDV-113-司促-4297-20241015-1
字號
司促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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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4297號 債 權 人 廖文雄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債務人于大鈞、債務人太極地產事業有 限公司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民事訴訟 法第51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13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次按聲請書狀應載明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再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第1項第4 款、第30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經本院分別於民國 113年8月8日及113年9月9日命債權人於文到5日內補正「債務人太極地產事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姓名。二、對於于大鈞個人有債權之釋明證據。」,該通知書已於113年8月14日、113年9月18日合法送達予債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然聲請狀記載債務人為「于大鈞」及「太極地產事業有限公司」,惟債權人逾期仍未釋明對債務人于大鈞得請求給付之依據,形式上無從認定債權人對債務人于大鈞有何請求權存在;復亦未補正太極地產事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姓名,無從確認聲請狀所載之債務人為適格之當事人,債權人未能盡其聲請支付命令所應為之釋明責任,亦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511條、非訟事件法第30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