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日期
2024-10-16
案號
HLDV-113-司促-4659-20241016-1
字號
司促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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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4659號 債 權 人 蔡鈞蒲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程中柱、程敏冠、程靄琍發支付命令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支付命令,應以書狀表明聲請之意旨及其原因、事實 與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如未為詳盡之記載而可以補正者,經定期間命為補正,如逾期仍未補正,應認其聲請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及第513條可供參照。倘債權人並未提出證據,或僅依其提出之證據,仍無法依經驗或論理法則直接推論出其主張之事實者,即難認其已盡釋明之責。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程中柱、程敏冠、程靄琍發給支付 命令,惟查聲請狀所載請求金額與請求原因事實中所載金額不符,且本件本票簽名未清晰,無從辨識其上記載之內容,顯無法釋明對債務人債權之存在。又債權人於聲請時之聲請狀上除債務人之姓名及住址外,並未記載其他足以識別及特定該債務人之相關身分資料。經核本件之聲請,認有命聲請人提出債務人最新戶籍謄本之必要,以供本院審核該債務人是否具備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其真正之住所。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3日命債權人於文到5日內補正「一、確認聲請狀請求標的金額。二、債務人身分證統一編號。三、本票原本或影印清晰之本票正、反面影本。」,該通知書已於113年8月29日合法送達予債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然債權人逾期仍未補正,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聲請人未盡釋明之責,應駁回其聲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