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日期

2024-10-15

案號

HLDV-113-司促-4986-20241015-1

字號

司促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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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4986號 債 權 人 林仁良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游建祥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 51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所謂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除應敘明聲請人何以對相對人有得聲請支付命令之請求權外,併應提出所述原因事實之相關釋明資料,俾使法院得即時形式判斷應否核發支付命令。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11條之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13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債權人對債務人游建祥聲請發支付命令,債權人主張債 務人積欠借款等云云,固據提出LINE對話紀錄、匯款憑證為證。惟依據上開資料並無從得知債務人與債權人有何債權債務關係。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2日命債權人於文到5日內補正「一、與請求金額相符之證據(書狀原因事實記載為借款,應提出借據或本票或其他借款證明)。二、如雙方非借貸關係,應陳明雙方發生債之關係之原因,並提出雙方有新臺幣600,000元債權債務關係之證據及計算方式。」。嗣債權人於民國113年9月18日補正狀稱:「游建祥從事房仲業務,說服本人投資,因久無下文,故本人向其討回投資款項60萬元···。」云云。然債權人提出之雙方投資協議書無法釋明債務人欠負債權人新臺幣600,000元,且請求之原因事實記載為借款,顯與所提出證據不合。惟債權人仍未提出任何足供釋明之文件對於上開債權存在之證據,形式上無從認定債權人對債務人游建祥有何請求權存在,依前開說明,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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