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日期

2024-12-18

案號

HLDV-113-司促-6003-20241218-2

字號

司促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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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6003號 異 議 人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代 理 人 陳怡穎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陳韻竹間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本院於中 華民國113年11月20日所為之113年度司促字第6003號裁定提起異 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20日裁定撤銷。 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   之4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   有理由,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亦   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鈞院原裁定以異議人業已取得執行名義 ,重覆聲請而無權利保護必要為由駁回支付命令之聲請;惟本件債權係受讓而來,債權讓與人雖曾就同一債權聲請本票裁定,但因原債權讓與人即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已消滅,致異議人執受讓之執行名義向鈞院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時,因無法補正慶豐商業銀行之背書章而遭鈞院駁回強制執行之聲請。因此異議人改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應有權利保護之必要,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異議人另補提出本院113年9月13日花院胤113司執忠字 第19229號執行命令及113年度司執字第19229號裁定影本以釋明其主張,本件異議之主張應有理由,爰撤銷原裁定,並由本院另為適當之處分。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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