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日期

2025-02-05

案號

HLDV-113-司促-7160-20250205-1

字號

司促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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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7160號 債 權 人 吳榮豐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吳添池、江英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五百零八條至第五百十一條之規 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就核發支付命令之請求,應釋明之。所謂釋明者,指當事人提出法院得即時調查,而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而言;其舉證之程度,僅需令法院就某一事實之存否,產生信其大概如此之薄弱心證為已足。而釋明之證據,既需能使法院為即時之調查,則法院審酌應否核發支付命令時,即應專就債權人提出之證據決之。倘債權人並未提出證據,或僅依其提出之證據,仍無法依經驗或論理法則直接推論出其主張之事實者,即難認其已盡釋明之責,此時法院即應將其支付命令之聲請駁回。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84條、第511條第2項規定即明。 二、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吳添池、江英核發支付命令,請求債務人 應給付債權人勞務薪資款項,雖提出勞務工作日誌、長照服務人員證明、工作薪資表等作為釋明文件,惟其未能釋明雙方僱傭關係存在,是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命債權人於文到5日內補正「一、雙方勞務契約。二、符合請求金額新台幣72,188元之薪資計算明細。」,嗣債權人於114年1月3日具狀陳報雙方勞務契約為雙方口頭實作約定,並提出薪資計算明細表、工作薪資表等釋明文件,惟債權人未補正雙方勞務契約書面,欠缺向債務人吳添池、江英請求給付之依據。然依債權人所提相關書面資料及薪資表均係債權人自行製作,尚無證據力,亦無法證明債務人吳添池、江英與債權人間存有僱傭契約或其他債權債務關係。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債權人對債務人吳添池、江英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尚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至兩造間之糾紛須經由兩造開庭進行調查證據、辯論等程序,再由法院判決認定,顯無從依督促程序僅憑債權人單方之主張,即遽予認定,宜另依其他訴訟程序辦理或其他法律程序救濟,不受一事不再理限制,併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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