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日期
2025-02-05
案號
HLDV-113-司促-7182-20250205-1
字號
司促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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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7182號 債 權 人 陳國彥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崔德昌、劉秀英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核發支付命令之請求,應釋明之。所謂釋明者, 指當事人提出法院得即時調查,而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而言;其舉證之程度,僅需令法院就某一事實之存否,產生信其大概如此之薄弱心證為已足。而釋明之證據,既需能使法院為即時之調查,則法院審酌應否核發支付命令時,即應專就債權人提出之證據決之。倘債權人並未提出證據,或僅依其提出之證據,仍無法依經驗或論理法則直接推論出其主張之事實者,即難認其已盡釋明之責,此時法院即應將其支付命令之聲請予以駁回。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84條、第511條第2項、第513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明。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雖提出債權人與債務人LINE訊息截圖為證,惟債權人請求返還借款100,000元之部分未提出相關債權證據釋明,是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命債權人於文到5日內補正「一、聲請費用新台幣500元,附多元繳款單一件。二、提出對債務人崔德昌、劉秀英有債權之釋明證據(例借據、本票或匯款證明等)。三、債務人劉秀英身份證統一編號(以確定當事人)。」,嗣債權人於114年1月10日陳報略以:LINE截圖為崔德昌親筆寫的借據,已至戶政事務所查無債務人劉秀英身分證字號,只能用成昌工程負責人確定此人等語。然債權人未提出債權釋明文件及相關證據資料,致無從確認雙方債權債務關係;又債權人所提之LINE借款截圖載明係債務人崔德昌而非劉秀英,亦不足以釋明與債務人劉秀英間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是以,債權債務關係是否存在於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未臻明確,本院形式上難以認定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是否確有債權債務關係。綜上,債權人聲請債務人為給付,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