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日期

2025-02-18

案號

HLDV-113-司促-7421-20250218-1

字號

司促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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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7421號 債 權 人 朱永煇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張春雄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債權人之 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因支付命令之聲請,法院僅憑一方之書面審理,為便利法院調查其聲請有無理由,上述表明自非僅指聲請狀內記載請求之原因、事實而言,而應併包括提出相當證據釋明其請求之原因、事實為真實之義務,以免債務人對其請求加以爭執而提出異議,致原期簡易迅速之程序,反較通常訴訟程序為繁雜遲緩。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主張雙方間簽有和解 契約書,因債務人未依和解協議書履行,因此債務人應賠償債權人新台幣(下同)410,000元及懲罰性違約金300,000元等語,並提出和解協議書影本為證。惟依債權人提出之「和解協議書」影本第一行所載,立和解書人甲方為朱永煇(本件債權人)、乙方為張春雄(本件債務人),惟簽名欄甲方為張春雄之簽名,乙方則為電腦列印朱永煇之姓名及代理人之簽名。然支付命令事件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僅能為形式審查,而本件自形式觀之,依債權人提出之「和解協議書」影本以觀,甲方及乙方之姓名記載及簽名存有上述瑕疵,不能確認何人究為債權人及債務人,且亦未一併提出朱永煇代理人之委任狀,朱永煇之代理人是否合法代理朱永煇為前項和解協議亦未可知。準此,依首揭規定,本件債權人未能釋明其請求債務人給付之主張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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