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示催告
日期
2024-10-22
案號
HLDV-113-司催-49-20241022-1
字號
司催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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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催字第49號 聲 請 人 陳彥宇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證券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於持有附表所載證券之人為公示催告。 二、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聲請將本公示催告公 告於本院網站。 三、持有該證券之人,應於本公示催告公告網站之日起3個月內 ,自行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證券。 四、如不為申報及提出證券,本院將宣告該證券為無效。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 支票附表: 113年度司催字第49號 編號 發 票 人 付 款 人 受 款 人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帳 號 001 潘碧霞 有限責任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 營業部 陳彥宇 113年9月16日 5,000元 AA0000000 00000000000000 002 潘碧霞 有限責任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 營業部 陳彥宇 113年10月16日 5,000元 AA0000000 00000000000000 003 潘碧霞 有限責任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 營業部 陳彥宇 113年11月16日 5,000元 AA0000000 00000000000000 004 潘碧霞 有限責任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 營業部 陳彥宇 113年12月16日 5,000元 AA0000000 00000000000000 說明:聲請人請待本裁定公告「滿3個月後」,於屆滿翌日起算3 個月內(註一),自行檢附本裁定及法院網路公告全文(註二),具狀向法院聲請除權判決,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註一) 如公示催告裁定所載申報權利期間為3個月,法院於民國(下同)107年1月31日將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網站,則申報權利期間於同年4月30日屆滿,聲請人須於同年5月1日起3個月內,即至遲於同年7月31日前(宜提前數日申請,以免期間計算錯誤而蒙受逾期的不利益)向法院聲請除權判決。 (註二) 聲請人得於聲請網路公告狀到達法院7個工作日後,自行至本院網站公示催告公告專區查詢列印公告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