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額

日期

2024-10-21

案號

HLDV-113-司家他-39-20241021-1

字號

司家他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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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他字第39號 聲 請 人 甲○○ 聲 請 人 乙○○ 兼 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丁○○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依職權確 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佰陸拾柒 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聲請人乙○○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佰陸拾柒 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聲請人丙○○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佰陸拾柒 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 事件,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而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審查意見參照)。次按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項復已揭示。雖非訟事件法並無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項和解成立退還裁判費三分之二之規定,然參酌依家事事件法第30條第4項規定:「調解成立者,原當事人得於調解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於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均有適用,及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事件經調解、和解及撤回時,均規定原告或聲請人得請求退還已繳裁判費或聲請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第84條第2項、第420條之1第3項)之意旨,則於家事非訟事件和解之情形,自應與家事非訟事件經調解成立聲請人得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三分之二之情形,為相同之處理,得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項規定辦理退費。(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0號問題討論結果)。又原告本為無資力之受訴訟救助者,既未預納裁判費,自無從聲請退還第一審裁判費三分之二,參照訴訟救助制度之立法精神及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意旨,僅徵收三分之一。故法院於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時,應依職權逕行扣除三分之二裁判費後,確定原告應繳納之訴訟費用(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6號問題(二)討論結果)。 二、經查: (一)兩造間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9號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 人前經本院以112年度家救字第83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而聲請人甲○○、乙○○分別請求相對人自裁定確定日起至124年7月、127年7月止,按月各給付聲請人甲○○、乙○○扶養費新臺幣(下同)10,223元,聲請人丙○○請求相對人給付代墊扶養費40,890元及利息,經本院於審理程序中成立和解,並約定程序費用各自負擔等情,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 (二)聲請人甲○○、乙○○請求相對人應給付扶養費之期間均逾十年 ,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後段之規定,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是聲請人甲○○、乙○○請求扶養費部分均應以10年計算權利存續期間。又參酌本件聲請人聲明請求,本件訴訟標的價額關於聲請人甲○○、乙○○部分應各為1,226,760元(計算式:10,223元×12月×10年=1,226,760元),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本件聲請人甲○○、乙○○各應徵收之程序費用為2,000元;另聲請人丙○○請求相對人給付代墊扶養費應徵收之程序費用為500元。綜上,因聲請人等與相對人和解成立,得聲請退還聲請程序費用三分之二,則聲請人甲○○、乙○○各應負擔第一審聲請程序費用為667元(計算式:2,000元×1/3=6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聲請人丙○○應負擔第一審聲請程序費用為167元(計算式:500元×1/3=1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依職權確定聲請人等各應向本院繳納之聲請程序費用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所示。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潘俊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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