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額

日期

2024-10-21

案號

HLDV-113-司家他-43-20241021-1

字號

司家他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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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他字第43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業已終結,本院依 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柒佰伍拾元,及 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聲請人乙○○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貳佰伍拾元,及 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理 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 事件,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而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審查意見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甲○○向本院對相對人乙○○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 ,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2年度家救字第90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聲請人因而暫免繳納程序費用。上開請求事件,嗣經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42號裁定諭知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四分之一,餘由聲請人負擔,全案確定,合先敘明。 三、本院調閱上開卷宗審查結果,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 係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之非訟事件,而聲請人係民國00年00月0日出生之女性,自其請求給付扶養費之日起算(即112年10月24日)為71歲,依內政部製作之112年度簡易生命表所示,花蓮縣71歲之女性平均餘命尚有16.23年。再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後段之規定,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是本件應以10年計算權利存續期間。又參酌本件聲請人聲明請求,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817,800元(計算式:6,815元×12月×10年=817,800元),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應徵收程序費用1,000元。依上開裁定之意旨,相對人乙○○應負擔之裁判費用額確定為250元(計算式:1,000元×1/4=250元),聲請人甲○○應負擔之裁判費用額確定為750元(計算式:1,000元-250元=750元),應分別向本院繳納之,並加計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潘俊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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