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額
日期
2024-11-21
案號
HLDV-113-司家他-49-20241121-1
字號
司家他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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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他字第49號 聲 請 人 甲○○ 監 護 人 花蓮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徐榛蔚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甲○○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 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 事件,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而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審查意見參照)。 二、查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聲請人前經本院113年度家救 字第14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而該監護宣告事件係非因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之非訟事件,依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嗣該事件經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15號民事裁定諭知聲請費用由聲請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並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爰依職權確定聲請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甲○○應向本院繳納之聲請程序費用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所示。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潘俊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