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額

日期

2024-12-12

案號

HLDV-113-司家他-53-20241212-1

字號

司家他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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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他字第53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業經裁定 確定,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新臺幣貳仟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 事件,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次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而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審查意見參照)。再按非訟事件程序費用,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聲請人負擔,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又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以新臺幣依下列標準徵收費用:一百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者,二千元;家事非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3條第3款及家事事件法第97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向本院對相對人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 ,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3年度家救字第00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聲請人因而暫免繳納程序費用。上開請求事件,嗣經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00號裁定諭知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全案確定,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聲請人請求應減輕或免除聲請人對於 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屬於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然因聲請人聲請之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9條,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同法第466條第1項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又第466條第1項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業經司法院依同條第3項以命令自民國91年2月8日起增加至150萬元。故本件標的價額為165萬元,應徵收之第一審聲請費用為2,000元。依前開說明,聲請人因訴訟救助暫免之程序費用為2,000元,應由相對人負擔,爰依職權確定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費用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潘俊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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